國民法官制度下精神鑑定的新風貌(二)(實務講座)

文章發表:2023/12/06

廖建瑜

本文上篇載於


(二)精神鑑定人之法庭活動

1. 精神鑑定人法庭陳述之重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197條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人證之規定,又依同法第208條第2項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亦即精神鑑定人在法庭上必須接受如同證人之調查方法─交互詰問,然而鑑定人與證人雖均以供述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二者仍有極大的差異,前者是以專門知識經驗為必要,但具有可代替性,後者是親身見聞事實為必要,具有不可代替性,故前者不可拘提,當然有時候精神鑑定人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時,會被稱為鑑定證人,此時即為證人的一種,例如:詰問精神鑑定人在鑑定過程中被鑑定人之反應或在留置鑑定期間被鑑定人的言行等,著重於感官經驗,此時即為證人。故精神鑑定人在法庭上常會被要求朗讀並簽署鑑定人結文外,常常也會被要求另簽證人結文,以避免程序上不合法。精神鑑定人所提供之供述內容在於精神醫學領域普遍可接受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判斷知識、基此知識判斷被鑑定者是否罹患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之過程及依據、被鑑定者罹患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對其行為之影響、行為前後精神疾病發病情況等,簡言之,精神鑑定人必須猶如法學三段論般,將先確認所應適用之精神醫學專業知識(大前提),再斟酌所送鑑定資料及鑑定過程蒐集之結果,認定被鑑定者之個案事實(小前提),進而將個案事實涵攝於精神醫學專業知識,最終產生被鑑定者是否罹患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且對其行為產生何種影響,特別是在行為前後對認知理解與控制能力之關聯性(法律效果)(如圖1),必須在有限時間將上開思考過程以口頭或使用展示輔助工具,例如PPT簡報或動畫在法庭上呈現,方能讓國民法官迅速理解鑑定內容,對於精神鑑定人將是重大挑戰。


(圖1)精神鑑定人法庭陳述重點

2. 精神鑑定人法庭上被詰問之問題

以目前實務觀察,在精神鑑定人接受交互詰問時大扺以下四類問題:

(1)鑑定人資格(能力及公正性)

精神鑑定人在法庭最常被詰問的問題無非是:之前有從事幾件精神鑑定的案件?是否領有精神科專科執照?認定無責任能力的案件有幾例?均是針對鑑定人能力之問題,對於臨床治療的經驗,卻鮮少問及,更遑論持《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DSM)或醫學文獻內容,質疑鑑定能力。至於鑑定人之公正與否的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項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鑑定報告出爐或鑑定人陳述後,即原則上不得再拒卻,此有同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幾乎不會有此相關問題。另司法院就鑑定制度修正條文中加入鑑定人與被告等訴訟關係人之利害關係揭露,但對違反資訊揭露規定之法律效果並未規範,亦只能影響鑑定之證明力而已。


(2)鑑定的前提事實有疑義

鑑定人關於被鑑定者之個案事實即三段論中小前提之錯誤,特別是基於卷宗內證人之證述或被告之供述而形成之事實,若與法院證據調查後事實之認定產生歧異,則最容易引起質疑,實證研究也顯示此為法院不採鑑定結論之原因之一。最常見是被鑑定人行為前、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言行態樣,是否有發病之症狀,法院往往會依據證人或監視器畫面而去認定事實,而精神鑑定人若僅依證人先前之供述筆錄(特別是在偵查中之證述)而做判斷,難免會發生證人事後到法庭接受交互詰問與先前所述不一致之情況,故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2項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賦予精神鑑定人可以直接詰問證人或訊問被告之權利,目的除了讓精神鑑定人蒐集更多資料外,更希望精神鑑定人出席法院調查證據之過程,以便確認調查證據之結果是否會動搖原本鑑定時所認定之事實而影響鑑定結論。例如,鐵路殺警案二審檢察官以「被告殺警被捕被帶到派出所後,第一句話是要向法律扶助中心請律師,還拒絕夜間詢問,你認為他當時是喪失辯識能力嗎?」,即試圖以鑑定人鑑定時可能未加考量之事實(無法確定是否一審即存在此證據或二審始出現)動搖鑑定之結果。


(3)鑑定使用方法有問題

如圖2精神鑑定方法中在輔助測驗使用心理衡鑑定工具,如量表或圖片測驗,有些量表是臨床診斷使用,並無法回溯性判斷,或者不適合作為司法鑑定工具使用,例如:在強尼戴普與安伯赫德案(Depp v. Heard)中,戴普所委任之專家證人心理醫師Shannon Curry即對於赫德之所委任專家證人Dawn Hughes所提赫德罹患PTSD之意見,使用危險評估量表(Danger Assessment, DA)作為鑑定方法,其認為並不適當,主張該量表的目的是讓受暴者停止合理化施暴者之行為,自我檢視身處危險性中,進而接受醫院與社工資源加以保護,而非用來回溯多年以前是否有虐待之事。由於國內使用輔助測驗之量表或測驗,由於是否有本土常模之建立以及量表本身信、效度之問題,在利用量表或測驗之結果作用評估被鑑定人之精神狀況或智能部分,法庭上可能構成攻防的焦點。


(圖2)精神鑑定方法

(4)疾病對於被鑑定人行為前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影響

對於此類問題,通常針對被鑑定人接近行為時點時疾病是否發作?而何從事實可以推論被鑑定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受疾病所影響?影響程度如何判斷?值得注意的是鑑定人應該先把判斷的標準先行說明,例如,違法之辨識能力採取馬克諾頓法則(MNaghten rule),依其現代定義應證明行為人行為時罹患心智上疾病導致行為人無法認知其行為的本性與本質,或縱使行為人知其行為之本性或本質,也不知其行為係屬錯誤之行為,此與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7號判決所稱:「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須達到外界事物欠缺知覺理解,標準顯然不同,前者縱使對外界事物仍有判斷力,仍有可能基於欠缺違法性認識而符合無辨識能力,甚至可能擴及妄想而生之道德標準,認為自己行為並未違反而不知是錯誤行為。例如,前開火車殺警案,可能因被害妄想而認殺警乃屬正當防衛。又例如,英美法在控制能力判斷上,常使用不可抗拒之衝動測試(the irresistible impulse test),通常被稱為警察在旁測試(police at the elbow test),側重於行為人是否有能力一開始就選擇正確行為,這測試會問一個問題,如果有警察在旁時行為人是否會實施犯罪,根據不可抗拒的衝動測試如果行為人之精神疾病壓倒了其理性、良知和判斷力,以致行為是出自不可抗拒和無法控制之衝動而不是自願選擇則無罪。關於警察在旁只是一種作為能否正確選擇之形容,並非若行為人的侵害對象是警察即無法適用。若精神鑑定人於法庭未先加以說明,則詰問攻防容易無法對焦,法官也無法正確理解......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81期:證據調查的藝術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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