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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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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籃球員被炒魷魚──淺談勞工定義
◎本文出處:月旦法學教室第279期
【法領域】
勞動基準法第2條;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528條
【關鍵詞】
【背景】
某臺灣職籃球隊的加拿大籍球員因傷必須接受治療,經過一段時間恢復後,該球隊卻以其有未出席自主訓練以及未提交恢復計畫等違約情形,進而終止雙方間的契約,該球員則認為契約並未合法終止,仍舊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
【焦點檢視】
一、前言
在現代社會中,多數的人都有自己的職業,而每個人依據自己的職業提供勞動以換取收入,例如醫生幫人看病收取掛號費、裝潢公司處理裝潢收取費用、公司業務努力工作獲得月薪等等,不過不是每個人都是勞工,也不是每個人都可以受到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的保護,關鍵在於那個人提供勞務的情形是否符合勞工的定義。 二、勞基法之勞工定義 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點出「從屬性」的概念。從屬性又分為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以及組織從屬性,首先,人格上從屬性,是指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由雇主決定勞工從事何種工作、完成工作之手段、工作時間之指定及工作地點之安排,且受僱人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 經濟上從屬性則是指,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雇主提供生產工具及原料,並且依勞務提供過程而非成果給付報酬,而企業經營風險則完全由雇主負擔,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雇主;組織上從屬性係指,受僱人被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另外,從屬性的內涵也包括要求受雇人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勞動部於2019年發布「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具體如何判斷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以及組織從屬性,並且列出其他判斷標準,另有「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內有25個檢核勞動關係的項目,該表稱:「整體檢核結果,符合項目越多者,越可合理推論趨近於勞動契約,但仍需視整體契約內容,及事實上受拘束之程度,綜合判斷。」,須予以注意。 三、民法僱傭與委任、承攬之區別 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此為民法上的三種勞務提供類型,勞務提供者以及勞務受領者依據三種不同的關係有不同的權利義務。 如何區分這三者?主要是從契約目的以及從屬性的高低作判斷。首先,僱傭之目的,在於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僱人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再者,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後,承攬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請求給付報酬,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 四、結論 法院依據契約條款,認為該球員不僅負有服從球隊管理、教練指揮監督及配合球隊訓練計畫、賽事進行,尚需配合媒體宣傳、活動安排,並可能因未遵守合約約定,而遭處罰,且原告必須與其他運動員、被告人員合作、分工,故球隊與球員間確存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雖然有函令公告職業運動業之球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但仍能成立民法上僱傭契約法律關係。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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