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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2/12/17
 

內線交易之內部人範圍

【法領域】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之一

 

【背 景】

台○電於二○○九年時,為進一步跨足太陽能市場,於十二月九日宣布以每股八十七‧二元,入股臺灣重要之太陽能電池業者──茂○股份有限公司,並取得百分之二十股權。當時茂○股價由十一月初的八十多元,飆高到十二月九日的一百四十五‧五元;但隔日開盤卻跳空跌停,引發檢調懷疑其有內線交易可能,進行調查。近期發現茂○一名董事李○明涉嫌重大,其在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董事會時即知悉台○電欲入股之資訊,將消息透漏給其兄長與妹妹,其兄長並利用親戚帳戶趁低價時買入股票,在股價攀升時持續出脫獲利;目前全案持續由地檢署偵辦中。


【焦點檢視】

為維護交易市場之公平、建立投資人之信心,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之一禁止內部人在重大消息公開前,進行股票之買賣,並輔以民事及刑事之處罰。有關內部人範圍之劃定,可大致由兩種法理基礎出發:關係論及市場論。關係論,指內線交易係對於信賴關係的破壞,因此只有具信賴要件者才會構成內部人身分;市場論,強調內線交易禁止對於市場秩序維護之面向,只要破壞市場上投資大眾接觸資訊的公平性,即應受到非難。

一、美國法之發展

美國法上對內線交易之理論發展,即是在上述關係論及市場論兩法理上互為消長融合而產生,以下簡述之。

()資訊平等理論

此說要求得到尚未公開消息之人,其可以選擇公布消息並利用之,或是不公開也不利用該消息進行交易,亦有稱為「戒絕交易,否則公開」理論。

()信賴關係理論

此說認為獲悉消息者,只有在對於市場交易人具有受任人、信託人義務,或其他信賴關係時,才有禁止其在消息公開前交易之要求。

()私取理論

由於信賴關係理論過度限縮內部人範圍,使得許多內線交易之情形無法受到規範,美國實務上發展出私取理論,認為若是以不法手段取得重要且尚未公開之資訊者,即必須公開其「私取」之資訊,否則不得利用之。所謂不法手段,如違背其對消息來源之忠誠或信賴義務、對雇主訊息之私自侵吞等皆屬之。

()消息傳遞責任理論

若得知消息者將未公開之資訊傳遞出去,消息受領者的責任是一種傳來的責任。也就是若得知消息者之洩密並不違反受任人之忠誠義務時,消息受領者亦不會有內線交易的責任。消息受理者責任成立之要件有三:1.內部人違反信賴義務而洩密、2.消息受領者對於內部人違反義務一事明知或可得而知、3.內部人為個人利益而傳遞消息。

二、我國法之規定

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之一之規定,學者認為有採信賴關係理論者,如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有採私取理論解釋者,如第三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第四款「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至於第二款「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規定,將大股東納入內線交易之範疇,可能是考量到大股東對於公司經營決策所有之影響力。然目前在我國實務及法規上,並沒有明示大股東負有忠實信賴義務之見解。

對於消息受領者之責任,於同條項第五款規定「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亦同受內線交易禁止之限制。對於本款之解釋,學者認為並不限於直接獲得第一手消息者;即便是第二手、第三手之消息受領人,在維護市場公平之立場上,亦應令其同受規範。而消息受領者責任成立之要件,與美國法應作相同之解釋。

三、案例簡評

本案中洩露消息者為茂○公司之董事,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身分,為內部人;雖其並未自行進行股票買賣,卻將此消息洩漏給其兄長與妹妹等親人,若符合(一)內部人違反信賴義務而洩密;(二)消息受領者對於內部人違反義務一事明知或可得而知;(三)內部人為個人利益而傳遞消息此三要件,則其親人利用此未公開之消息買賣股票之行為,即構成內線交易,而負有民事及刑事責任。

【必讀文獻】

1. 劉連煜,證券交易法:第一講─內線交易與行為主體,月旦法學教室,102期,20114月,53-72頁。

2.  劉連煜,證券交易法:第二講──內線交易行為主體之最新案例研析,月旦法學教室,104期,20116月,57-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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