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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2/12/17

夫債妻還?

 

【法領域】民法第一○三○條之一

 

【背 景】


現行民法第一○三○條之一於九十六年修法時,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身專屬性之規定刪除,使夫或妻一方之債權人可代位行使夫妻對另一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原立法目的本係為保障債權人獲得清償,但實務上發現,近年來許多卡債案件中,常見銀行為催繳夫或妻一方所負擔之債務,向法院聲請夫妻分別財產制,以代位向有資力之另一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有律師指出,許多卡債族本為弱勢、而需依賴他方工作所得為生,銀行此舉不但使其家計更陷入困難,更可能造成卡債族為避免配偶名下財產被用以清償,即使本來有聲請更生清算機會,亦不敢為之,而架空債清條例之本意。立法院已提案修法,希望能將配偶剩餘財產分配的請求權,回歸當事人聲請制。


【焦點檢視】

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民法第一○三○條之一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二項)。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三項)。」本條於七十四年增訂,當初立法目的係為能正確評價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奉獻,而在聯合財產制消滅時使夫或妻對他方得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本條亦配合修正為法定財產制消滅,對於可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亦有所修訂。

二、溯及效力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此處產生爭議者,即是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增訂)以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勞力所得取得之財產,是否因本施行法之規定,而視為「法定財產制下之婚後財產」?採否定者認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具有溯及效力,亦即得列入計算標的者,應限於七十四年該條文增訂後有償取得之原有財產。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即採此說。採肯定見解者如釋字第六二○號,其認為民法第一○三○條之一具有不真正溯及效力:「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三、一身專屬性之修正

九十一年修正第一○三○條之一之規定時,增訂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即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為夫或妻一身專屬之權利。但其遭受諸多批評,論者指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仍為財產權,並無一身專屬之必要;且如此之規定,將架空民法第一○○九、一○一一條將法定財產制轉變為分別財產制之實益,蓋債權人亦不得代位行使夫或妻一方之請求權。故本項在九十六年修法刪除,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改回非一身專屬性之權利。而自九十六年至今,由於卡債族增加,民法此種規定反而造成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困難以及家庭之破裂,似為當初修法時僅考量債權人利益之保護所未預見者;為因應現行社會狀況,確有重新就消費者債清條例與民法相關規定通盤考量、配合修正之必要。

 

【必讀文獻】

1. 林秀雄,臺灣法定財產制之變遷與發展,月旦法學雜誌,191期,20114月,5-22頁。

2. 林秀雄,民法親屬編:第七講:通常的法定財產制,月旦法學教室,78期,20094月,39-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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