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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2/10/22 |
電影院是否可為禁帶外食之規定 【法領域】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一七條 【背 景】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和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在七月二十七日共同召開「臺北市電影院執行禁帶外食公聽會」,就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新影三字第○九九○○○一一五三Z號公告:「電影片映演業不得為禁止消費者攜帶食物進入映演場所食用之揭示、標示或口頭告知。但味道嗆辣、濃郁、高溫熱湯(飲)或食用時會發出聲響之食物,得於映演場所明顯處揭示或標示禁止攜入。」但書中得限制食物種類之解釋,徵詢各界意見。此即涉及電影院限制外食種類之規定,是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一七條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之事項而無效之問題。
【焦點檢視】 一、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與判斷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單方預先擬定、目的係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約用之契約(條款)。為避免企業經營者挾資訊以及服務提供上之優勢,迫使消費者必須接受其擬定之條款而無商議空間,我國於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與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本法)第一一至一七條對定型化契約有相關規範。判斷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時,應按以下順序檢討:(一)所爭執者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二)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訂入契約;(三)訂入契約中定型化條款之解釋;(四)定型化契約條款的內容控制;(五)定型化條款無效時契約之效力。 所爭執之條款,必須具有企業單方預先擬定、目的在於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約之特徵;與其相對者為契約當事人可個別磋商之條款。其次,該定型化條款需由企業經營者於契約中明示,若無法列明,按本法第一三條規定,需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確認定型化條款訂入契約後,須經由解釋確定條款之內容,解釋應採取有利相對人之方向。 二、電影院為禁止攜帶外食條款之效力 【必讀文獻】 1. 林誠二,消保法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效力,月旦法學教室,52期,2007年2月,10-11頁。 2. 蕭文生,行政機關公告行為之法律性質,月旦法學教室,40期,2006年2月,22-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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