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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2/10/22
電影院是否可為禁帶外食之規定


【法領域】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一七條

【背 景】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和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在七月二十七日共同召開「臺北市電影院執行禁帶外食公聽會」,就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新影三字第○九九○○○一一五三Z號公告:「電影片映演業不得為禁止消費者攜帶食物進入映演場所食用之揭示、標示或口頭告知。但味道嗆辣、濃郁、高溫熱湯(飲)或食用時會發出聲響之食物,得於映演場所明顯處揭示或標示禁止攜入。」但書中得限制食物種類之解釋,徵詢各界意見。此即涉及電影院限制外食種類之規定,是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一七條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之事項而無效之問題。


【焦點檢視】

一、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與判斷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單方預先擬定、目的係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約用之契約(條款)。為避免企業經營者挾資訊以及服務提供上之優勢,迫使消費者必須接受其擬定之條款而無商議空間,我國於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與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本法)第一一至一七條對定型化契約有相關規範。判斷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時,應按以下順序檢討:(一)所爭執者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二)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訂入契約;(三)訂入契約中定型化條款之解釋;(四)定型化契約條款的內容控制;(五)定型化條款無效時契約之效力。

所爭執之條款,必須具有企業單方預先擬定、目的在於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約之特徵;與其相對者為契約當事人可個別磋商之條款。其次,該定型化條款需由企業經營者於契約中明示,若無法列明,按本法第一三條規定,需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確認定型化條款訂入契約後,須經由解釋確定條款之內容,解釋應採取有利相對人之方向。

經由解釋確認條款內容後,即需檢視其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按本法第一二條規定,凡是定型化條款有下列情形者,推定為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另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一四條規定,有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之約定時,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另外就社會上常見行業之定型化契約,消費者保護法授權主管機關得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中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即是由主管機關直接介入控制契約條款內容之公平性,見本法第一七條:「1.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2.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若定型化條款被認定為顯失公平無效,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按本法第一六條規定,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二、電影院為禁止攜帶外食條款之效力

由於一般電影院均有自己設置之販賣部,為招攬生意、拉攏客源,多有公告禁止攜帶非該劇院販賣部提供之外食,此一公告事項係由電影放映業者事先擬定、欲對前來劇院消費之一般觀眾發生效力,故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其於劇院大廳中或是售票處公告,亦應認為對觀影之民眾構成契約內容,因此已訂入契約。然此種規定,由於行政院新聞局已發布公告:「電影片映演業不得為禁止消費者攜帶食物進入映演場所食用之揭示、標示或口頭告知。」,故按本法第一七條規定,應為無效。但此處所涉及之爭議在於,此一公告之但書:「但味道嗆辣、濃郁、高溫熱湯(飲)或食用時會發出聲響之食物,得於映演場所明顯處揭示或標示禁止攜入。」,其解釋上有不確定之空間,電影業者藉寬鬆解釋此一但書,似乎又重新達到禁止非本身劇院提供飲食之目的,而喪失主管機關控制之功能。


【必讀文獻】

1. 林誠二,消保法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效力,月旦法學教室,52期,20072月,10-11頁。
2. 蕭文生,行政機關公告行為之法律性質,月旦法學教室,40期,20062月,22-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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