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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2/10/29
酒駕肇事傷亡保險人可否拒絕理賠


【法領域】保險法保險法第一三三


【背 景】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在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布新聞稿,提醒民眾投保傷害保險時,須特別注意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限於遭受意外傷害事故(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方給付保險金。另外更須特別注意若被保險人酒後駕車釀成車禍導致自身傷亡,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即可能構成保單除外不保之事項,保險人可拒絕理賠。


【焦點檢視】

酒駕肇事傷亡,是否為保險法規定之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保險人可據以拒絕理賠,以下分別就保險法及強制汽車保險法中之特別規定分述之。

一、酒醉駕車為犯罪行為

按保險法第一三三條:「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規定,因被保險人犯罪而自致傷亡者,保險人不負理賠責任。犯罪行為,指刑事不法且有責之行為,不以經刑事判決確定為限。另按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只要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者即成罪。目前實務上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作為判準,只要超過此標準通常即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因此若被保險人飲酒後超過此標準仍駕駛動力車輛肇事導致自身傷亡者,即為因犯罪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可據以免除給付責任。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特別規定

由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對受害者之賠償,故於該法第二九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被保險人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或「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因此此時並不會因為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即免除保險人給付責任。

然於同法第二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因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關於本條文之制訂,批評者指出,責任保險本係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義務為前提,第三人之犯罪或是故意重大過失不應使保險人得據以免責;真正涉及之問題應為被保險人於對第三人賠償責任中是否可主張過失相抵。被保險人於第三人故意犯罪或致損害發生時,仍可能有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然按本條款之規定,將排除保險人對於此部份之給付,似有不妥,應修法調整之。


【必讀文獻】

1.  汪信君,酒醉駕車、免責事由與因果關係─簡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2期,2010年4月,101-107頁。
2.  汪信君,酗酒駕車、犯罪行為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障範圍,月旦法學教室,68期,2008年6月,26-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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