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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2/10/01

第三人就共有物提起確認之訴主張權利,應以誰為被告?

 

【法領域】民事訴訟法第五六、二四七條

【背 景】

最高法院一○○??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民事判決之背景,為第三人向土地共有人之提起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實務一向之見解,認為在第三人對共有物為一定之主張向共有人提起確認訴訟時,以否認第三人權利者做為被告即可,此判決亦從之:「按原告因法?關係之存否?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

【焦點檢視】

本件訴訟可觀察之爭點有二:其一為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其二為此案件是否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判斷。確認訴訟,指原告於聲明主張確認法律關係、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民事訴訟法二四七)。其共通要件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為確認利益,判斷標準可參四十二年台上一○三一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對於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稱為補充性原則;亦即對於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原告需不能提起其他訴訟(如給付訴訟、形成訴訟),方具有確認利益。

當事人適格,指具體訴訟案件中,以其做為當事人得解決該特定訴訟紛爭之資格,因此具備當事人適格者方得做為當事人進行訴訟程序。由於確認訴訟中對於確認利益之判斷,本就包含「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因此確認訴訟之被告,即為原告對其提起確認訴訟得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定者。故曰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消失於訴之利益之中。

本案件中,原告對於共有土地所有人中否認其權利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與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提起確認訴訟,應認為具有確認利益。但此時可能涉及共同訴訟之問題,亦即與其他未否認之共有人間,此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性?全體共有人是否需一同應訴,當事人之適格方無欠缺?

訴訟標的是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將影響其為普通共同訴訟或必要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五五、五六)。若為必要共同訴訟,則各共同訴訟人間需獲得一致之判決,並同受既判力所拘束。在必要共同訴訟下,若需要全體當事人共同應訴方有當事人適格者,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反之則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本案所涉及之訴訟標的,為第三人確認時效取得共有物之地上權及登記請求權,為避免於共有人間對於第三人權利判斷獲得不一致裁判之情形,若有兩者以上之共有人共同被告時,應認為該訴訟標的對其需合一確定,故為必要共同訴訟。而其是否需全體共有人同為當事人方有當事人適格,實務上向來認為以否認第三人主張者為被告即可,可參七十六年第七次民庭決議:「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因此可知實務上並不認為此種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既不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無以全體共有人被訴為必要,本案最高法院亦採此見解。

【必讀文獻】

1.劉明生,確認訴訟──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9期,2011年6月,31-43頁。
2.黃國昌,共同訴訟:第二講 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律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月旦法學教室,44期,2006年6月,53-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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