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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2/09/24

公立醫院醫師是不是刑法上之公務員?

 

【法領域】刑法第一○條第二項

【背 景】

日前新聞報導,前衛生署立臺東醫院精神科主任陳姓醫師,被指控造假看診紀錄,詐領健保費,利用藥事委員身分,介入及收受採購藥品回扣,並且開立假藥單把含有毒品成分的藥領出後,再販售給他人。一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認為,陳姓醫師是通過國家考試後被分發到公立醫院的公職醫師,屬於法律上的公務員,被依貪污罪重判十九年,但花蓮高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認為陳的醫師身分與藥事委員身分皆非刑法上公務員,改依詐欺取財罪判刑七年,全案定讞。

【焦點檢視】

一、問題意識

本案所涉問題乃刑法上的公務員定義,修正後刑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雖然該問題在實務與學說上討論已久,修法後似乎又讓要件變得更為明確,然而在個案的適用上卻尚未能得出一個放諸四海皆準的判斷標準。

二、公務員的定義

公務員的概念,向來有區分為「身分公務員」與「職務公務員」,前者著重在公務員的身分,須經國家依法任命,經一定程序取得該身分;後者著重所從事職務,只要從事一定公務,其身分並非所問。我國新修法應是兩者兼採,一般而言第一○條第二項在學理上又被區分為第一款前段的「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後段的「授權公務員」與第二款的「委託公務員」。身分公務員是指具有從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機關身分,有特殊的保護或服從義務,同時也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此時的職務內容認定較寬,不以公權力行政為限。授權公務員則沒有上述的身分限制,其重點在於職務內容的判斷,該職務必須是有法令授權依據的公共事務,至於公共事務的性質應以涉及公權力事項為限。委託公務員也是重在職務概念,必須受到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委託,公共事務的解釋上,亦應以在受委託範圍內且具有公權力性質的公共事務為限。與修正前的條文相比,舊條文對於公務員的定義範圍較廣,入罪較為容易,新法做了較為細緻化的區分,多了適用上的彈性,然而因此增加的模糊地帶應當如何判斷就成為討論的重心。例如修法理由中提到,第一款前段所指的公務員,其必須要有法令執掌權限,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僱用的保全或清潔人員即不在此列。關於第一款後段則舉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監辦採購等人員為例。

三、本案評析

以本案為例,一審法院認為該醫師於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公職醫師類科考試及格,同年度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分發任用,後來擔任衛生署立臺東醫院精神科正式主任,並兼任藥事委員會的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而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二審法院則認為雖公立醫院在組織及性質上雖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並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決定醫師任用、考績及陞遷等人事事項,然而與醫療相關的業務與私立醫院相比並無不同,故屬於不具公權力性質之事務,至於藥事委員會委員一職亦不因此職務而具有政府採購法上的採購事務權限,亦非公務員,故改成僅以詐欺取財論罪。不論學說或實務一般皆將重心放在「職務」的認定上,強調須為執行公共事務且具有公權力性質者才算是刑法上公務員。關於公立醫院的醫師,學說上有認為公立醫院與私立醫院的醫師,就其行使的職務而言並無不同,在刑法上應作相同看待,所執行職務是否屬於公務、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是否屬於公文書,皆不應區別。亦有學說認為不應在刑總對於公務員定義作統一規範,訴諸於各種犯罪類型的保護法益分別規定較妥,就貪污罪的類型,應當以嚴格的組織意義來判斷,從這些學說的立場而言,應是較為支持本案二審法院的看法。

四、結語

我國在刑事政策的選擇上對於公務員犯罪有重刑化的趨勢,由本案例中一審與二審認定刑期有天壤之別更可看出公務員身分的判斷具有高度的重要性,常被提出的爭議有國立學校的教師、國立醫院的醫師等,對於這些從業人員執行各種事務是否屬於刑法上公務員的問題應如何去判斷?是否能夠提出更明確的判斷標準?仍有賴於實務與學界的溝通與努力。

【必讀文獻】
1.王皇玉,侮辱公務員,月旦法學教室,78期,2009年4月,22-23頁。
2.甘添貴,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與涵蓋範圍,月旦法學雜誌,92期,2003年1月,26-38頁。
3.高金桂,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月旦法學教室,92期,2010年6月,20-21頁。
4.黃榮堅,從個別化公務員概念看政府採購中的公務員身分──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三號等判決,月旦法學雜誌,172期,2009年8月,287-3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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