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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6/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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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訴訟參加類型」之實務運作──輔助參加
【關鍵詞】
壹、前言
我國行政訴訟法於第三章第四節以「訴訟參加」為節名,並有行政訴訟法第41條至第48條予以規範,基於行政法法律關係常涉及多個不同主體,訴訟參加制度於實務上具備重要性。訴訟參加之制度功能,包括:可達成參加人之權利保護、訴訟經濟、廣泛事實調查、維護法安定性、促進行政法院裁判之可接受度等功能,值得關注。
本專欄前已說明必要參加、獨立參加之適用標準、功能定位與實例案型;本文接續說明行政法院實務對於輔助參加之適用標準、功能定位與近期實例案型,提供讀者了解行政法院於輔助參加之運作成果。 貳、輔助參加之實務運作成果
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I.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II.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學理上稱本條之訴訟參加類型為「輔助參加」。
行政法院實務認為本條項之規範意旨,乃輔助當事人之一造而參加。輔助參加人在訴訟中擔任之角色,嚴格限制在輔佐一造當事人之範圍,相較於「獨立參加」,大幅度降低其在參加訴訟過程中訴訟活動之獨立性。因此,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輔助參加」所稱的利害關係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獨立參加」不同,本條項僅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可,不以其權利將因撤銷訴訟的結果直接受侵害為必要。申言之,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係指第三人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依該判決的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的判斷,以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的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到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同蒙其利或可免受不利益。 實務上認為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輔助參加,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該聲請人是否就其聲請參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應先將輔助參加書狀送達訴訟當事人,由訴訟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駁回該輔助參加。行政法院在受理訴訟當事人駁回參加的聲請後,始得就第三人於所聲請參加的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調查裁判,於駁回裁定確定前,參加人得按參加時的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僅其行為與該當事人的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實務上「輔助參加」之制,得以透過第三人參與,提供訴訟所需之事實、證據或各種專業技術、知識經驗等訴訟資料,幫助釐清訴訟所涉及之爭點。略舉數例,以供參考: 一、人民以內政部為被告提起「廢止土地徵收」之訴訟,行政法院考量直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為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且執行辦理查估補償,對於事實狀況及資料之掌握,顯較內政部明瞭熟悉而命其輔助參加。 二、人民以法務部為被告,請求促轉會就詹○等7人立案重新調查,並申請確認平復行政不法,以促進轉型正義。行政法院考量該案原係由警備總部及前情報局(即改制前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進行初步調查,復由前情報局再行後續清考確認,並協助進行定期清考與約談等紀錄,製作相關工作報告、執行計畫、制定每日課程,及安排遣返作業。因此,本案事涉前情報局當時對詹○等7人之處置方式及遣返作業等事項,故認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到庭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命其輔助參加。 三、人民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為被告,因其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以112年10月19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230945222號函通知該民眾於112年11月10日前自行改善復舊(即自行拆除),逾期未改善即依法強制拆除。該民眾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為本案情節涉及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相關圖說之判讀,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為臺北市政府掌理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核發等建築管理事務之主管機關,其對於事實、法規狀況或資料之掌握,有助於釐清案情,遂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輔助參加。 四、遺產稅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當繼承人起訴時,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實務上認為未起訴者聲請參加訴訟,應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利害關係第三人聲請輔助參加。 ◎本文出處: 月旦法學教室第284期/作者:陳熙哲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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