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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7/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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洩漏重大機密給日本公司?──淺談營業秘密的歸屬
【法領域】
營業秘密法第3條至第6條
【關鍵詞】
【背 景】
臺灣科技業龍頭公司的工程師在離職之後轉投一家日本公司,勾結仍在臺灣科技業龍頭公司的其他工程師洩漏2奈米機密,犯罪行為包括拍攝以及傳送機密資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違反國安法及營業秘密法,判處10年徒刑。
【焦點檢視】
一、前言
在工商發達的社會,營業秘密是一個事業非常重要的資產,保護好營業秘密得以使事業持續發展或穩居龍頭。營業秘密可能是小吃店的密傳醬汁配方,也可能是某種高科技技術,有時候是事業經營者自己創造的,但有時候是由員工或外包商創造的,此時,就有釐清營業秘密到底由誰所有之必要。 二、受雇人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屬 按營業秘密法第3條將「受雇人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區分為職務上以及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如果是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依該條第1項,原則上歸雇用人所有,理由在於,這樣的營業祕密通常會利用雇用人的資源、成本,並在雇用人的監督下完成,受僱人已經透過收取薪資而獲得對價。不過,雙方的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如果是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依該條第2項,原則上歸受雇人所有,理由在於,這樣的營業祕密通常不會使用到雇用人的資源、成本,並且不是在上班時間完成,更沒有雇用人監督。不過,如果該營業秘密有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使用該營業秘密,而使用範圍限於「該事業」。 三、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 按營業秘密法第4條,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例如委託或承攬他人,該營業秘密應歸屬於出資人還是受聘人,必須先看雙方間對於營業秘密的歸屬有沒有約定,如果約定為出資人所有,則為出資人之營業秘密,如果約定為受聘人所有,則為受聘人之營業秘密,如果雙方沒有約定的話,則歸屬於受聘人,不過,此時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無須額外支付合理報酬。 四、數人共同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 有時候營業秘密的研究開發是由一群人、一個團隊完成,並非單一員工,此時,依營業秘密法第5條,營業秘密的應有部分依彼此間契約之約定,如果沒有約定的話,推定為均等,也就是說,3個人共同開發的話,每人持有營業秘密之3分之1應有部分,5個人共同開發的話,每人持有營業秘密之5分之1應有部分。 當營業秘密為共有時,對營業秘密之使用或處分,如契約沒有約定如何使用或處分的話,必須得到共有人之全體同意,才可以使用或處分,不過,各共有人沒有正當理由的話,不得拒絕同意(同法第6條第2項)。至於營業秘密的讓與,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依照該約定(同法第6條第3項)。 五、結論 在營業秘密的案件中,除了爭議客體是不是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營業秘密的要件之外,也有可能因為行為人與主張權利人的關係為受雇人、受聘人或共有人,而需探討營業秘密的歸屬,倘若行為人擁有營業秘密,且有權自行使用處分營業秘密,則有相關法律責任的風險較低。 ◎本文出處: 月旦法學教室第28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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