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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8/15
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之實務運作──停止執行之管轄機關

壹、前言
我國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概可分為「停止執行」與「保全程序(假扣押與假處分)」。相對於「保全程序」以法院作為管轄機關,「停止執行」之管轄機關,依法文包括原行政處分機關、受理訴願機關與行政法院(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參照)。
本文所欲探討者,乃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實務運作中有關停止執行之管轄機關之議題,即原行政處分機關、受理訴願機關與行政法院於何種情形作為停止執行之管轄機關一事,茲開展論述如下。

貳、實務原則上對於停止執行之管轄機關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見解
關於停止執行之管轄機關認定一事,屬實務上重要議題,值得重視,實務在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7號即有討論,該次討論議題為「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就原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又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兩者關係若何?」
該次座談會採取之見解如下:「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庶不致浪費司法資源。」
此一見解為實務主流見解,申言之,實務認為當事人若欲聲(申)請停止執行時,應優先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為之,未獲救濟方得向「本案管轄之行政法院」為之。
觀察實務見解所採理由,綜合整理如下
1.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則如果能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者,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受處分人若不提起訴願,或雖已提起訴願,卻不向訴願機關申請,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或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又再向行政法院聲請,無異規避訴願救濟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
2.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由最貼近事實且具行政事務專業性之行政體系(包括訴願機關)優先審查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方屬妥適。

參、實務例外允許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
實務上對於停止執行之管轄機關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已如前述。然而,實務上亦有例外允許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其論述如下:
解釋上得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機,必其情況急迫,由訴願機關給予即時救濟已無從期待,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為限,例如受處分人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訴願機關經過合理之相當期間,仍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此時受處分人只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若無此種情況急迫之特別情形,尚難認有逕由行政法院裁定予以暫時性保護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在此脈絡下,釐清實務上具體案例中何時構成此類例外允許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具備實益,近期時事有二則與此相關之實務案例,值得注意,茲述於下。
一、聲請人劉O亞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一)事實概要

聲請人前經相對人所屬移民署許可依親居留,嗣聲請人在居留期間,於網路社群平台「抖音」開設「○○在台灣」頻道,於113年5月間及114年1月間在抖音媒體所上傳之多部影片,遭檢舉有鼓吹中國大陸武力統一中華民國言論,經相對人約談後認聲請人涉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情事,於114年3月15日以內授移字第1140930805號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出境。
聲請人旋於114年3月20日向相對人及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然按該處分意旨,聲請人須於114年3月25日前離境,聲請人乃於114年3月21日(星期五)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聲請停止執行。
(二)法律見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對此表示「本件聲請人雖已於114年3月20日向相對人及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然因聲請人如按原處分意旨,須於114年3月25日前離境,而聲請人於114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翌二日為週末假期,即本院無法及時等待訴願機關就停止執行之意見而須先行裁定。」
綜合以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以行政處分命聲請人離境之時間將近,認為構成「例外允許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值得注意。

二、抗告人林O妙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一)事實概要
抗告人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縣長,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1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就抗告人涉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相對人遂依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6年6月22日總處給字第1060049606號函釋,於同日以台內民字第11302230161號函停止抗告人之縣長職務及薪給,並自113年12月31日起生效。
抗告人遂於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4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法律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對此表示「本件相對人以原處分停止抗告人之縣長職務,一經發布即生效力,不能行使縣長職權,故對抗告人而言,其情況當屬緊急。又抗告人就原處分前曾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訴願機關迄今未對該申請作成准駁之決定乙節,業經抗告人陳明在卷。準此,訴願機關迄今仍未處理,致抗告人無從依停止執行制度向訴願機關申請而受到應有之保護,自應許抗告人直接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先予敘明。」
綜合以言,最高行政法院以行政處分發布將使聲請人不能行使縣長職權為由,認為構成「例外允許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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