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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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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器、攝影機的偷拍刑事責任
法領域
刑事法
【關鍵詞】
【背 景】
甲女經常在A醫美診所做醫美相關診治,有一天甲女一如往常在診療室等待醫生的時候,赫然抬頭發現天花板上的白色圓柱體,甲女觀發覺不太像是煙霧偵測器,仔細一看裡面還有鏡頭,甲女趕緊拍照存證,回去看照片確認後才發現是一個隱藏式的攝影機,甲女趕緊去當地警察局報警認為自己的隱私權被侵害了。
【焦點檢視】
近年來,隨著科技發展與監視設備普及,偷拍事件層出不窮,從旅館、民宿到租屋處,甚至在職場與家庭生活中,都不乏偷拍、偷錄的新聞,不論是安裝針孔攝影機、錄音筆,或只是單純為了蒐證而拍攝對方的私人活動,都有可能涉及相關刑事責任。
一、妨害秘密罪的保護法益 妨害秘密罪所要保護的就是「隱私權」,雖然隱私權沒有明文規定在我國憲法當中,但是在釋字第603號解釋中認為基於人性尊嚴、主體性與人格權的保障,隱私權屬於受到憲法第22條保障的基本權利。而其中的秘密法益的定義,係信緘、密封過後的特定內容的訊息均屬之;而隱私法益,強調在於人對於自己私人生活與私人訊息的排他性,任何他人不得任意的窺探,而有保持秘密的權利。 關於如何判定是否侵害隱私權,實務上所採取的標準是看個人的非公開活動是否具有「合理隱私期待」。換言之,一個人是否能主張他的隱私有合理期待而受憲法保障,有兩種要件,一、是一個人必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也就是自己期待這是不被窺探的非公開活動;二、是這個隱私的期待必須是「客觀上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的」,也就是任何一個人站在主張隱私保障者的立場,都認為這個主張是合理的。 現代社會多是注重隱私權,各式各樣的人都想要保持秘密的活動空間與行蹤,但是對於這個活動保持秘密的期待必須要合理,而合不合理就必須要依照客觀的情況來判斷。 二、妨害秘密罪的規範 而關於妨害秘密罪常見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所謂的「妨害秘密」,指的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偷拍、偷錄、偷窺等方式,窺探他人的私生活或蒐集秘密資訊,這就是法律上的妨害秘密行為。 法條有規定「無故」的要件,亦即是否有正當理由,通常會以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作為判斷標準,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再者,法條也有規定要「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窺聽,一旦行為人裝設針孔攝影機、偷拍鏡頭,即使拍攝的當下沒有人影,只要有「意圖窺探」他人隱私,就已經構成妨害秘密。 而就身體隱私部位,係指個人不欲讓他人刺探或知悉之身體部位,例如女性的乳房、男性的生殖器官等,不過,穿著短袖露出的手臂、短裙漏出的小腿或拖鞋露出的腳指頭,甚至是公開展露個人身體隱私部位,即便被害人主觀上不願給別人看,但在客觀上沒有確保其隱藏私密部位,則不在此範圍內,而無法受到本條規範。簡言之,隱私部位解釋應與性生活或性慾滿足有密切關聯的身體部位為主要判斷基準,如果隱私部位可以輕易從外表辨識或顯露在外,就非屬隱私部位。 而「非公開」的要件,指的是個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的期待,客觀上也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以確保其隱密性,也就是個人不願被他人知悉的活動、言論、身體隱私等,通常發生在如浴室、臥室、更衣室、廁所這些本應享有隱私的空間。也就是說,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隱私權與個人私密領域不受干擾或侵犯之權利,係為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當個人已經身處公開的場合,就已經認為放棄所欲享有之隱私範圍。 學說認為,關於主觀上之期待過於傾向隱私權人自己的意思,而造成法院自為判斷之權利過重,而無一定的標準作為需保護性,故在認定個案是否有不公開隱私之存在時,毋庸考量主觀上是否有合理隱私期待;而客觀上隱密環境,才是應該作為每位社會成員共同參考標準,在此,應考量行為人的侵害方式有無特殊器材、被害人是否採取有效的隱密措施以及行為人所侵害的時間長短與空間性3。簡言之,依照「社會承認的合理隱私」,不用考量主觀意思。 三、結論 隱私權是受到憲法基本權保障的權利,但權利並不是沒有界限,隱私權的範圍要依照「合理隱私期待」的標準判斷,也就是人民主觀上有隱私的期待,客觀上這個期待也必須要合理。 想當然爾,患者在進入醫美診所時,除了醫生現場診治以外,都會合理期待自己的身體隱私部位被保護,而不能隨意外洩,更何況是在診治間的錄影行為,將導致甲女身體隱私部位一覽無遺、甚至是外流,破壞隱私權甚鉅!醫美診所也無法以醫療上的需求而非「無故」來免除責任,畢竟診所人員因業務知悉或持有病人的健康資訊,依法皆負有保密義務,若遭不當側錄外流讓第三人所知,亦違反「醫療法」與「個人資料保護法」。 ◎本文出處: 月旦法學教室第286期/作者:李侑宸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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