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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5/31
【看得到吃不到?論專有騎樓及法定空地之用武之地?】

  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準此,所有權受法令的限制負有義務,以維護社會公益,此即所有權之社會性 。以區分所有建築物而言,最能彰顯所有權本質蘊含權利與義務者,莫如騎樓與法定空地。騎樓可登記為專有部分,而為1樓區分所有權人所獨有,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負有供公眾通行義務。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法定空地,則係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設置,有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之功能。是以,騎樓與法定空地儘管所有權歸屬不同,但同在使用收益上受到限制。

  區分所有權人占用自己專有之騎樓,縱然使用不符法律規定,難認為無權占有。況該騎樓之使用利益歸屬占有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未受「權益侵害」而無「損害」,故不具備不當得利要件。無權占有法定空地,係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共有物,侵害應歸屬於他共有人的權益內容,縱被占用之法定空地不得出租或供建築使用,仍成立侵害權益之不當得利。蓋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當然「致他人受損害」,乃侵害型不當得利之特徵。

  至於無權占用低利用價值之法定空地,其他共有人是否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牽涉民法第179條「受有損害」之解釋,而具重要性。由於此處占用人係超過應有部分而使用收益,成立侵害權益之不當得利。舉凡侵害歸屬他人的權益而受利益者,即當然「致他人受損害」,須負返還義務。蓋不當得利法目的非在於填補損害,而是在消除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的利益;不當得利法之請求權人,雖以受有損害為必要,惟該損害與損害賠償法之損害仍屬有間。

  綜言,本文評析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無論就事實面向或所涉法律問題,都頗具代表性而深具意義。最高法院與原審法院立場一致,認為上訴人高鄭氏應拆除增建之地上物,並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然在占用騎樓A部分,最高法院見解不同於原審法院,不僅質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可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拆除騎樓鐵柱之請求權基礎,甚至懷疑占用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限於篇幅,後續評析節略拆除騎樓鐵柱請求權之疑問,僅就不當得利問題論之。(全文)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民商法雜誌第55期】占用自己專有之騎樓暨無法利用之共有法定空地構成不當得利?——兼評臺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吳瑾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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