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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6/09
舊法時代重婚之撤銷

【背景】
  報載,某洪姓男子與馮姓元配於民國44年結婚後,分別於14年、30年後在馬來西亞與古姓、江姓女子結婚。2016年洪姓男子分別以重婚以及江姓女子於兩人在台定居期間對其家暴為由,向法院先位請求撤銷婚姻,備位請求離婚。近日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出爐,法院准許洪姓男子撤銷婚姻之請求。

【焦點檢視】
  按民國74年修正前民法第992條規定,重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此項規定使後婚在被撤銷之前均為有效,原則上肯定了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現實,此與修正後直接使重婚之後婚無效大不相同。由於本案原告的三段婚姻均成立於此項修正之前,新北地方法院遂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認定原告為重婚當事人,當有解消後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行使本條之撤銷權自屬正當。
  本案特殊之處在於:被告抗辯馮姓元配於前年死亡,屬於本條但書前婚姻關係已消滅之情形,故原告之撤銷權已消滅。然而本案法院從本條但書的規範目的出發,認為在一夫一妻制度已因前婚消滅而得到貫徹的情形,方有排除利害關係人撤銷權之正當性,而本案既然仍存有第二段婚姻(與古姓女子之婚姻),當非但書之情形,原告仍有第三段婚姻之撤銷權。

【關鍵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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