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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6/10
傳聞法則與具結法則的交錯:共犯被告知陳述與供後具結

(一)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且未經具結,該偵查中之陳述德否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保障信用性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法律之所以賦予此一傳聞證據可信性的理由,不在於「檢察官」此一訊問主體之身分,而在於「檢察官偵訊程序」之機制性擔保(即具結程序)。

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與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意旨所要求必須具備「具結陳述」此一信用性保障情況之特別要件不符,即屬法律未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本即不得作為證據。惟衡諸…(詳情請見全文)

(二)被告之緘默權與證人之據實陳述義務

英美法採澈底的處分主義與鬪爭主義,因認證人並不以係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必要,如被告經宣誓為證人,則居於證人之地位,自負有具結(宣誓)及為真實證言之義務,惟刑事訴訟法並不認為被告具有為證人之地位,且為保障其主體性及防禦權之行使,設有默秘權之規定,因此當被告放棄默秘權而為任意供述時,自亦無所謂應具結並負真實陳述之義務可言。

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即共犯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惟被告消極不陳述之緘默權與證人負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本互不相容;被告之緘默權與證人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兩者得以兼容併存,並無齟齬。行使與否,一概賦予被告、證人之選擇,並非他人所得主張。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犯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

(至於共犯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有關他被告時,應如何處理,詳見全文)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76期】共犯被告之陳述與供後具結/吳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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