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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6/13
應該如何管制保險業務員與雇主的契約關係

(一)商業管制是什麼?

於經濟學上,依國家介入經濟市場、干預私人營業自由程度之不同,得將商業管制分為「間接管制」與「直接管制」二種。所謂「間接管制」,係以形成並維持競爭秩序之基礎為目的,政府不直接介入經濟主體之意思決定,僅為補充市場機制所行之規制。而所謂「直接管制」,則以防止市場之失敗為目的,政府以許可、認可等法律手段,直接介入經濟主體之意思決定所行之規制。其中「直接管制」得再細分為「經濟管制」與「社會管制」,二者之差異在於管制目的之差異。
就「經濟管制」而言,其目的在於防止自然獨占或資訊不對等之領域,發生資源分配非效率性之情況,並確保利用者之公平利用,就事業之加入或退出、價格或費率、服務之質與量、投資、財務、會計等行動,以許可或認可等公權力手段予以制約。
而至於「社會管制」方面,則以確保勞動者或消費者之安全、健康或衛生、保全環境、防止災害等為其主要目的;具體而言,如針對財貨、服務等提供之質量及其所伴隨之各種活動,事先設定一定基準,限制或禁止為特定行為所生之管制。

(有關於商業管制於保險業的適用與具體的操作,詳見全文。)

(二)保險招攬之比較法制

針對「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之爭議,司法院釋字第七四○號解釋係以「統一解釋」之方式,作成理由書指出:「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綜上可知,釋憲者係以「勞務給付方式」與「風險承擔方式」二者為標準,認定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性質。

(有關於日本法對於保險招攬契約之定性與管制,詳見全文)

(三)勞退提撥與保險招攬勞務契約的關聯

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雖享有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惟若雙方具有勞雇關係,所締結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屬勞動契約者,即有適用勞基法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可能。臺灣勞動法規中,明定雇主對勞工負有退休金給付之法定義務,藉以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生活健全。個案上,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如係基於「委任關係」,且無人格從屬與經濟從屬之情形,雙方締結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即非勞動契約;反之,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如係基於「僱傭關係」,且具人格從屬與經濟從屬之情形,雙方締結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即屬勞動契約,依據上開勞動法規之規定,保險公司負有給付保險業務員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有關勞退提撥之合憲性及合目的性檢驗,詳見全文)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265期】保險業管制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定性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制度之合憲性與合法性論議/劉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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