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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7/08
飯店跌倒案──消費訴訟之舉證責任
                                                            郭姿君(元亨法律事務所律師) 
【法領域】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關鍵詞】
消保法第7條、消費訴訟、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背 景】
  報載今年農曆年前,某集團董座在知名飯店參加喜宴,於下樓梯時卻不慎踩空,整個人向後仰倒,導致後腦先行著地,急救後仍因腦部嚴重受損而不幸死亡。消息傳出,業界紛紛表達哀悼,據悉該名董座正值壯年,亦無舊疾,人生正當要大展身手之際,卻因跌跤意外驟逝,著實令人惋息!
  事發後,檢方約談多位證人,包含飯店相關人員、觀光局、營建署等,並且重返現場進行模擬,以了解發生事故之樓梯間設計是否符合建築規範。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之規定,樓梯寬度若超過3公尺應於中間加裝扶手,經查該名董座摔傷之處,樓梯寬度約3.8公尺,飯店業者於樓梯中間卻未設有扶手,反而以花籃點綴代替。業者對樓梯之設計是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飯店業者是否有相關損害賠償責任?應由何人負相關舉證責任?不無探究空間。

【焦點檢視】
一、企業經營者負有舉證其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一)「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1項均有明文規定。
(二)由於消費訴訟通常存於經濟能力雄厚之企業經營者,與相對弱勢之消費者。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若有問題,訴訟上相關資訊應存在於企業經營者之手裡,立法者認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較為合理。若企業經營者能舉證其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消費者對於損害之發生,以及因果關係,仍應負舉證之責
(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消費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尚就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我國實務之見解,對於消費訴訟中關於因果關係之舉證,認為消費者保護未有特別規定,應回歸民法,民事訴訟法適用,由消費者應舉證證明損害與有責任原因間具有因果關係時,企業經營者始有損害賠償之責。
(二)然學說上,學者有不同之看法,認為雖仍應由消費者負舉證之責,然法院應僅依表見證明來認定事實。亦即,消費者僅需要說明援引之經驗法則,證明有責任原因具最高關聯性,即為已足,無須再進一步論證說明。

三、飯店跌倒案之適用
  本件背景事故,依據報載,該名董座摔傷之處,樓梯寬度約3.8公尺,飯店業者於樓梯中間卻未設有扶手,反而以花籃點綴代替,恐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之規定,而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然究竟該名董座是如何跌倒?是因為踩空所致?或是由於自身疾病導致突發性之暈倒,甚至是否有其他原因導致其跌倒意外之發生,有賴消費者端舉出更多事實佐證釐清,才得確定之。也才能夠進一步判斷,飯店依法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必讀文獻】
1.吳淑莉,餐飲業之消保法商品及服務責任──熱紅茶判決評析,月旦法學雜誌,252期,2016年5月,210-222頁。
2.黃宏全,消費訴訟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的觀察,月旦裁判時報,35期,2015年5月,22-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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