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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14
屬於對世性權利的人民自決權,是否拘束各個主權體?

【關鍵詞】

  葡萄牙基於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2項對澳大利亞之的締約行為向國際法院提起訴訟。葡萄牙主張澳大利亞違反尊重葡萄牙居於非自治領域(non-self-governing territory)東帝汶之管理國(administering power)的權利與東帝汶人民的自決權,逕與不法佔領東帝汶之印尼簽訂劃分東帝汶與澳大利亞間之大陸架條約(1989年條約)。由於印尼並不接受國際法院之管轄權,印尼並非訴訟當事國。對於澳大利亞主張基於印尼並非訴訟當事國之一方,國際法院之判決將對印尼的權利與義務產生影響之理由,國際法院以12票對2票之判決認定其於本案並無管轄權。

壹、爭點

  澳大利亞與印尼簽訂關於東帝汶與澳大利亞間大陸架劃界條約的行為係侵害葡萄牙的管理國權限或是構成違反尊重東帝汶人民自決權的國際法義務?

貳、解析

一、本案的法律爭端
  澳大利亞表示,該國與葡萄牙之間實際上並無任何爭執。澳大利亞聲稱葡萄牙起訴該國是針對其與印尼間簽訂關於東帝汶與澳大利亞間之大陸架劃界條約之行為,侵害葡萄牙居於東帝汶管理國之權力與權利並侵害東帝汶人民之自決權以及天然資源的永久主權而應負不法行為之國際責任。關於此,澳大利亞聲稱葡萄牙的訴狀與主張中從未否認澳大利亞締結關於1989年條約之能力及其效力,因而其與葡萄牙之間並無任何法律爭端發生。澳大利亞主張真正的被告應是印尼,而不是澳大利亞。為確認澳大利亞與葡萄牙於本案是否存有法律爭端,法院指出,葡萄牙,不論是對或錯,對於澳大利亞與印尼締結有關條約之行為,指稱澳大利亞違反基於國際法對於葡萄牙之義務的控訴,澳大利亞的否認即已構成葡萄牙與澳大利亞雙方的法律爭端。

二、關於判斷澳大利亞行為不法性的方法論問題
  澳大利亞與印尼締約行為是否構成對於東帝汶人民之自決權以及天然資源永久主權之侵害,以及葡萄牙居於東帝汶管理國之權力與權利之侵害,澳大利亞聲稱葡萄牙請求法院為判決之聲明,勢必要對印尼進入與佔有東帝汶之合法性問題作成判決,始足以判斷其有關締約行為是否不法。葡萄牙則主張,澳大利亞與印尼締約行為之不法性與印尼之行為是否合法並無關連,完全是一獨立之行為,理由是葡萄牙居於東帝汶之管理國,澳大利亞未尊重其具有代表東帝汶之專屬權力與東帝汶之自決權,逕而與印尼締結條約劃分東帝汶與澳大利亞間大陸架之行為已構成國際法義務之違反。

  然而法院認為,要判斷澳大利亞締約行為是否有違國際法義務,侵害葡萄牙之代表權,首先應加判斷的問題是,印尼是否有權代表東帝汶與澳大利亞締結有關其大陸架資源之條約。如為肯定,葡萄牙之代表權即無受到侵害之結果,然而由於印尼並非是本案之訴訟當事國,因此,法院無法對於此問題作成判決並據以判斷澳大利亞行為之合法性問題。

  此結論似已說明澳大利亞行為的不法性確實與印尼佔有東帝汶的行為是否違反國際法義務有關。然而由於印尼並未如澳大利亞基於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2項做成任擇條款之聲明,國際法院對於印尼並無管轄。

三、葡萄牙居於管理國的權限內容與範圍
  葡萄牙堅稱其居於東帝汶管理國之地位,擁有專屬之權力代表東帝汶與第三國締約,澳大利亞未尊重葡萄牙此專屬權即有國際法義務之違反。關於此問題,葡萄牙進而主張其代表東帝汶所擁有之權力,特別是專屬締約權,係基於聯合國大會與安理會之決議中要求各國不得承認印尼在東帝汶領土內任何權利之義務。此等決議之國際法基礎則基於東帝汶人民自決權之保障。亦即基於安理會於1975年第384號決議與1976年第389號決議要求各國尊重東帝汶的領土完整與其人民不可剝奪之自決權的理由。

  國際法院對於東帝汶人民的自決權並無任何質疑,甚至於明確表示自決權是現行國際法中具有對世權(rights erga omnes)性質的規範,任何國家都有尊重之義務。然而葡萄牙是否基於東帝汶人民之自決權因而亦具有管理或處分東帝汶大陸架之權力與權利,則有疑義。

  雙方當事國對於葡萄牙是東帝汶管理國之事實並無爭執,有疑問的是,聯合國有關機構對於東帝汶之國際地位所做之決議,是否使第三國產生應尊重葡萄牙在東帝汶之大陸架具有專屬權力之義務? 法院認為如此解釋似有過當。

  針對聯合國對於東帝汶情勢做成之決議內容,葡萄牙認為,基於此等決議,國際法院已可確認印尼佔有東帝汶之行為應屬不法,因此,任何國家與印尼締結涉及東帝汶領土完整之條約,即屬違反相關國際法義務致侵害其代表東帝汶有關權限之效果。關於此點,法院認為,不論此等決議是否具有拘束力,僅根據聯合國大會與安理會之決議,實不足以對於兩造之法律爭端作成判決。換言之,要判斷澳大利亞之行為是否違反未尊重原告為東帝汶管理國之國際法義務,法院勢必要對不是訴訟當事國之印尼在東帝汶之行為的合法性做出判斷。此舉明顯違反國際法院規約所確立之國際法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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