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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15
生前兩年內之普通贈與及繼承債務之清償順序

【關鍵詞】

甲男與妻乙為夫妻,生育丙男、丁女二人。甲男於死亡前三年內為丁女之營業資助120萬元,又一年內也為她的出嫁,再贈送嫁妝現金80萬元。甲男死亡時,留下之遺產有值400萬元之不動產一筆及值60萬元之動產,,共460萬元。但甲男也留下對A稅捐機關積欠房屋稅與地價稅共90萬元。對B銀行以其值400萬元之不動產扺押擔保,貸款360萬元。又因購買股票,而對C股票行欠債50萬元之股款。甲所負之所有債務,均已至清償期而未償還。甲男之繼承人依法備妥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甲男之所有債權人亦均依法向法院報明其債權。
試問:
(一) 甲男之繼承人乙女、丙男及丁女對甲男之繼承債權人A、B、C,是否應以遺產所得為限,負連帶責任清償繼承債務?
(二) 甲男死亡之後,共同繼承人應以如何順序對A、B、C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
(三) 被繼承人甲男現時實際所留下之遺產與被繼承人對丁女於繼承開始前一年內所贈與之嫁妝財產,何者應先受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求償?
(四) 繼承人乙女、丙男及丁女應如何繼承被繼承人甲男所留下之遺產?

壹、爭點

一、民法第1173條有關生前特種贈之歸扣與被繼承人生前二年內之普通贈與視 為遺產之所得,有何差異性與關連性?
二、在全面法定限定繼承之下,繼承人對繼承債權人所負之債務,應以遺產所得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抑或應依債權不同性質,依優先順序清償?
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現時所留下之遺產與被繼承人於二年內所為普通贈與財產,繼承債權人應如何求償?
四、被繼承人現時留下之遺產及對繼承人分別為營業及嫁妝在繼承開始前三年內及一年內所為生前特種贈與財產,而留下不同種類之繼承債務者,繼承人應如何繼承?

貳、問題解析

一、生前特種贈與和繼承開始前二年內所為之普通贈與之差異性與關連性
   (一)民國19年以來,民法繼承編在第1173條規定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於民國98年修正繼承編時,改為全面法定限定繼承,但就無限責任繼承並無明文,原規定之民法第1173條規定並未變動。是以,同為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其贈與有何差別,又有何關聯性,不得不留下解釋的空間。新法為全面法定限定繼承,增訂民法第1148條之一有關繼承開始前二年內,繼承人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又現行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因新增民法第1148條之一第1項規定後,二者均為被繼承人生前對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所為財產之贈與。因此宜在此先檢討二者有何差異性?二者有何關連性?

  1 差異性:二者雖均為被繼承人生前對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所為財產之贈與,但有下列不同之點,值得一提:(1)民法第1148條之一之贈與財產係普通贈與,其種類不受限制;反之,民法第1173條之贈與係特種贈與,其種類僅限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贈與。(2)前者,限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之贈與,超出二年以上之贈與不包括在內;後者,無期間之限制,凡繼承開始前之贈與,均包括在內。(3)前者,其立法意旨係對外繼承債權人債務清償之公平性,其與共同繼承人應繼分是否應公平分配無涉;後者,在求內部共同繼承人間應繼分之公平性,其與對外繼承債權人債務清償完全無關。(4)前者,被繼承人所贈與之財產,視為遺產所得,被繼承人無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該規定具有強制效力;後者,被繼承人對生前特種贈與有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者,從其表示,不必歸扣。

  2.關連性:(1).民法第1148條之一之普通贈與財產,乃民國98年修法之後,繼承人已改成全面法定限定繼承,所有繼承人均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繼承債權人負清償責任,但為兼顧繼承債權人之權益,特增定本條保護之。依限定繼承之法理,繼承債務全部清償之後,共同繼承人始能為遺產之分割,而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在於遺產分割實現時,為期共同繼承人間應繼分之公平,始有生前贈與有關歸扣之規定。簡言之,繼承人對外部之繼承債務先予以清償之後,始能輪到內部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以求應繼分之公平性。(2)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特種贈與財產,如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時,因民法第1148條之一之規定,只要被繼承人生前二年內之贈與,均視為遺產所得之財產,而為對繼承債權人清償之對象。是以,被繼承人在二年內所為民法第1173條之生前特種贈與財產者,應為民法第1148條之一有關視為遺產所得之財產所吸收,而以後者之規定優先適用。(3)被繼承人現存所留下之財產,仍不足清償繼承債務者,始以該二年內所贈與之財產清償。也就是說,生前特種贈與財產與普通贈與財產發生重疊現象者,而應優先清償繼承債務。(4)繼承債權人依優先順序,先對被繼承人現時留下之財產求償,現時財產不足或難於求償時,始對生前二年內之贈與財產求償,以期保護受贈與財產繼承人之即得利益。因為被繼承人現存實際留下之財產屬於全體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受贈與財產已成為該受贈與財產繼承人個人私有,二者之性質有所不同。(5)二年內之生前特種贈與財產於最後清償繼承債務,而仍有剩餘時,是否應吐還給其他共同繼承人繼承,解釋上有爭議,留待以後檢討。 (三)本例題之法律事實,甲男在生前為女兒丁分別為營業資助120萬元,為出嫁贈送嫁妝80萬元現金。丁女所受此兩種贈與均為特種贈與,但因二者之贈與時間不同,其命運也有差異。嫁妝被贈與之時間為繼承開始前一年以內,故生前特種贈與為民法第1148條之一所規定之普通贈與所吸收,應將該80萬元嫁妝視為遺產所得之財產,而與被繼承人死亡時現有之財產460萬元為繼承債權人A、B、及C三人清償繼承債務之對象。但營業之贈與時間為繼承開始前三年,僅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有關生前特種贈與歸扣之對象,而與民法第1148條之一規定有關視為遺產所得無關。

二、共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留下之債務,應以何種方法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清償?依連帶債務之方法,抑或依債權之不同性質以優先順序方法清償?
   (一)民國98年未修法前之舊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在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國98年新法修正為全面法定限定繼承之後,所有繼承人於繼承一旦開始均為限定繼承。是以,第二章之「遺產繼承」之第二節「限定繼承」之節名,認為多餘之規定,而將其刪除。同時將舊民法第1153條第1項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期與全面法定限定繼承之修正相配合。

  依本人之所見,在限定繼承之下,誠如舊法第三章第二節「限定繼承」所規定的內容,通常限定繼承所適用之範圍,僅限於民法第1154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尤其應注意民法第1158條有關被繼承人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期間,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之規定。即使繼承債權人之申報債權之期限屆滿,繼承人也不能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任意清償,因為繼承人必須依民法第1159條及民法第1160條規定,依債權之種類或性質的優先順序清償,否則該清償之繼承人因違法之清償行為,而依民法第1161條之規定,應對受損害之債權人負賠償責任。是以,不能適用以無限責任繼承為前提所規定之民法第1153條有關連帶債務規定,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

  (二)民法所稱之「連帶責任」,規定於債編第272條以下。第272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又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在舊法上之無限責任繼承,任何繼承債權人,不分該債權之種類或性質,得依民法第273條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其債權之清償。惟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依法表示限定繼承時,繼承人僅以遺產所繼承所得之財產為限,負繼承債務之清償責任。又限定繼承人在清償繼承債務時,應依第三章第二節所規定之「限定繼承」,而適用第1154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但不包括民法第1153條有關債務連帶責任之規定。是以,在有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而陳報法院時,應由法院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命繼承債權人在法定期限之內報明其債權。如繼承債權人未報明其債權,且未為繼承人所已知者,其清償之順序,不得不排在最後順序受清償(民1162條}。至於有報明之債權人,應以其債權之種類或性質,依法定順序受清償。即依序為:優先權債權、普通債權、遺贈、未依期限報明之債權。如同種類或同性質之債權同時存在,而遺產不足清償者,則依比例受清償(民1159條)。為實現限定繼承時之債務清償順序,民法第1158條明定在繼承債權人在申報債權之法定期限之內,不得對任何繼承債權人為債務之清償。繼承人如不遵守民法第1158條、第1159條及第1160條之債務清償順序之規定時,繼承人應對受損害之債權人,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161條所明定。

  繼承人無開具遺產清冊時,雖亦能享受限定繼承之利益,但對繼承債權人之清償責任,不但不能打折扣,而且其所負之責任可能更大。因為依民法第1162條之一之規定,繼承人即使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其對繼承債權人債務之清償,與有開具產清冊之清償方法完全相同。但因無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亦無法令繼承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是以,繼承債權人因無遺產清冊,不知遺產有多少。又因無繼承債權人報明其債權,繼承人亦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總額有多少?何種債權人之債權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利?準此以解,繼承人在未開具遺產清冊之繼承債務之清償,必然陷入民法第1162條之二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責任:「第1項: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第2項: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不在此限。」

  (三)從以上之檢討,不論舊法上之意定限定繼承或現行法上之全面法定限定繼承,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均不能適用。即使民國98年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1項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也與現行限定繼承上之民法第1158條以下之規定相牴觸,而無法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繼承人或繼承債權人均應遵守民法第1158條以下有關債務清償之特別規定,即依其債權之種類或性質,依優先順序清償為是。

1.優先權之債權:此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及遺贈受清償(民1159條、1160條)。例如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第1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或扺押權(第2項)。」又如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雇主因停業、清算或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優先受償之權。」又民法物權法上之扺押權、動產質權、權利質權等,亦為優先權之債權。

2.普通債權:優先債權清償完了之後,輪到普通債權受清償。此類債權數量與種類較多,如有不足清償時,應比例受清償。

3.遺贈:遺贈為被繼承人無償所為之贈與,其受清償之順序排在普通債權之後。

4.未依期報明且為繼承人所未知之債權,最後受清償(民1162條)。

  (四)本例題之法律事實,甲男之繼承債權人有A、B、C三人。A為稅捐機關,甲男對其積欠房屋稅與地價稅90萬元,故此債權應最優先受清償。因為此稅款具有優先於扺押權之特性(稅捐稽徵法6條2項)。其次,B為銀行為有扺押權之債權人,其受清償之順序優先於普通債權,甲男以值400萬元之不動產扺押貸款360萬元,由B銀行就360萬元受清償(民860條)。C為股票行之債權人,其有50萬元之普通債權,如甲之遺產尚有餘額時,C債權人最後受清償(民11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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