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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18
望子成龍
                  翁毓琦(執業律師)
【法領域】
公司法第185、316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

【關鍵詞】
吸收分割、新設分割、營業讓與

【背 景】
  某上市公司去年宣布分拆VR部門為單一子公司,藉此吸引更多開發者加入,也能與母公司保持一些距離,減少母公司營運狀況對VR部門的影響,這項決策雖進度落後,但在年中之後,VR部門臺灣區行銷與銷售可望正式宣布獨立為新公司。而公司去年6月向外媒證實,要將VR部門分家出去,有指出分割獨立成單一子公司後,受母公司影響會較小,當母公司事業出問題、分崩離析時還能有一些保障,而VR部門產品的品牌形象也較好,因此獨立出來對VR部門來說應是不會有錯的一步。

【焦點檢視】
一、公司分割之定義
  公司分割之定義見於企業併購法,於民國104年修正後,第4條第6款規定對於公司分割定義為:「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而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予該公司或其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在新法修正後,分割公司不再僅得以公司股份作為對價取得被分割公司之營業,亦得以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被分割公司。

二、公司分割之類型
(一)吸收(合併)分割
  吸收分割係指將被分割公司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業,合併讓與至既存之分割公司,並由分割公司支付對價予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而無論係吸收分割或下述之新設分割,被分割公司於公司分割後可能仍然存續或因此消滅,前者又稱為存續分割;後者則稱為消滅分割。又公司之分割,並不限於單一公司之分割,由數家公司分割其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成立一新立公司,尚無不可。
(二)新設分割
  新設分割係指被分割公司將其得獨立營運之營業作為出資設立一新設之公司,而由被分割公司取得新設公司之股份作為對價。通常被分割公司會直接將其某營業部門及其財產(包含資產及負債)分割出去成立新公司,藉此減免母公司之經營負擔,或集中經營資源,不受母公司拖累,更有利於該營業發展。而經濟部105年1月4日經商字第10402439110號函表示:「新修正之企併法,業已於股份轉換或分割增訂公司支付對價之選擇方式,即公司擬不發行任何股份,僅以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股份轉換或分割之對價,尚無不可。惟於新設分割或股份轉換時,若新設公司全部以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分割或股份轉換之對價,而不發行任何股份予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轉換公司股東),則新設公司之股東究為何人,容有疑義。故無法僅以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因此,為避免新設公司無現金及財產支付被分割公司,及為免面對新設公司無股東之窘境,倘公司分割係利用新設分割類型,仍僅限於發行股份作為支付對價之方式。

三、公司分割與營業讓與
(一)公司分割應以得獨立營運之營業為分割
  公司並非得將其任何營業事項為分割,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該營業事項必須得獨立營運,而所謂獨立營運,經濟部函釋表示應以該營業是否屬「經濟上成為一整體之獨立營運部門之營業」為斷,而不問其於分割前是否有對外營業行為,然而該經濟上成為一整體的獨立性判斷,屬公司具體事實之認定範疇。
(二)公司分割與營業讓與之差異
  在公司法公司分割制度增訂前,企業實務上係利用先設立一子公司,再將欲分割之營業讓與給該子公司之方式,達到近似於公司分割之效果。嗣引進公司分割制度後,原本分割公司僅得以股份作為受讓營業之對價,與公司法第185條所規定之營業讓與尚有明顯不同。惟在修正後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公司亦得以現金或其他財產方式購買被分割公司之營業,兩者區分除上述應先視該營業是否得獨立營運外,公司分割不僅單純為營業財產此一物的變動,尚可能發生股東地位變化之人的變動。至於應公司採行何種方式讓與營業,因某些營業事項或部門未必為公司重要營業,依公司法規定得不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僅需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可讓與,惟如透過分割方式讓與營業,尚得適用企業併購法相關之勞資及租稅措施規定,端視公司考量何種讓與最符公司需求及利益,並使營業得永續發展,再行採擇讓與營業方式。

四、時事簡析
  企業併購法對於公司分割之定義修正後,分割公司得以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取得被分割公司營業之對價,不再以股份為必要,因此,未來公司分割之方式更為靈活,分割公司亦未必成為被分割公司之從屬公司。惟某上市公司考量其VR部門具有專業技術及未來產品前景商機,基於商業戰略、組織效率等經濟性目的,宣布將VR部門分割為另一單一公司,若屬新設分割,仍僅得以支付股份之方式作為受讓被分割公司營業之對價,故為被分割公司之從屬公司。

【必讀文獻】
1.林國全,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分割、合併及清算,月旦法學雜誌,80期,2002年1月,131-136頁。
2.王志誠,公司分割之立法取向與問題,月旦法學雜誌,76期,2001年9月,159-1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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