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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0/05
從日本法觀點切入對於被害人的全面性保護
   在過去刑事訴訟的學理討論,多半強調被告權利的保護,避免國家公權力無端且過度的侵害,但受害的被害人一方應如何保障其訴訟權利,乃至於使其回復正常生活,向來受到輕視。從日本對於被害人所作的調查來看,被害人在事發後最大的痛苦源來自「精神上衝擊、醫療上負擔、生活周遭耳語、媒體報導乃至於司法程序的再次精神上受損」,應如何在刑事訴訟中兼顧被告與被害人的權益,林裕順教授從日本法的經驗深入剖析。
【關鍵詞】
被害人保護被害人訴訟參加資訊獲悉損害賠償命令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269期日本「訴訟參加」比較研究─法庭,應設被害人席林裕順 
 
貳、刑事程序被害人權益維護
   2004年,日本完成人民參審「裁判員制度」增訂,以及刑事訴訟法相關配套「審前整理程序」、「證據開示」等等條文增訂,落實國民主權「人民司法」。同時,於此該國「百年罕見」司法改革變動中,民間團體「全國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明日會)多方奔走強力訴求,終經當時朝野政黨通力合作藉由「國會立法」方式,制訂「犯罪被害人等基本法」,確認被害人保障並非政府「由上而下」的恩惠施予,而是被害人維護尊嚴「由下而上」權利主張。其中,本項「犯罪被害人等基本法」有關政策規劃,明訂規範要求刑事程序增設「損害賠償請求之支援協助」、「偵查審判過程之隱私考量」,以及「擴大刑事訴訟參加機會之制度整備」等等。以下分別檢討我國實務現況,並就日本其被害人保護規範論理稍作說明。
一、被害人隱私權保障 
    釋字第582號解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同時,刑事審判實務運用上,「犯罪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因此,訴訟程序確保「加害人」反對詰問憲法權利並助真相釐清,另建制維護「被害人」供述權益公平程序,關係刑事司法效能以及人民對於司法的觀感與信任。
       日本有關犯罪被害人案發後之遭遇處境,實務調查統計發現被害人痛苦、不滿主要來自:「精神上衝擊以及身體健康失調」,「醫療負擔及失業、轉業等經濟負擔」、「偵查、審判過程時間、精神負荷」、「生活周遭耳語中傷、媒體採訪報導壓力與衝擊」等。再者,犯罪被害人面對司法程序相關期盼協助、需求,包括:「尊嚴維護、同理心的對待」、「被害人參加訴訟的機制設計」、「程序過程進度、結果等等資訊提供」,以及「被害人其醫療、物質、心理以及社工協助可能之資訊提供」,以及「警察、審判、醫療、社福等機關職員教育訓練及行政、司法得以迅速應對之制度設計」等等。亦即,刑事審判上有關犯罪被害人「證人供述」之保護,主要考量是證據調查過程如何保障被告充分的防禦權,並且兼顧被害「回憶供述被害經歷苦痛煎熬」,或參與「法庭公開審判情境壓力」,以及「面對被告挑戰沉重負擔」等等問題。
     日本於刑事程序審理過程中,就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準強制猥褻、準強制性交、集團強制性交等、營利目的等之略誘、和誘、猥褻或結婚目的之人身買賣犯罪等等,因犯罪之態樣、被害狀況或其他情事,若被害人特定事項於法庭公開,認為將顯著侵害被害人等之名譽、平穩社會生活之虞的案件,該國規定基於被害人等之聲請,而於起訴狀朗讀、證據書類之朗讀相關程序之進行,確保被害人姓名等不會被揭露。再者,起始陳述、證人詰問、被告詢問、論告、求刑等程序中,若該項詢問或陳述提到有關被害人特定事項時,法官除了對於犯罪證明產生重大妨害之虞,或造成被告防禦有重大實質不利益之虞等情形外,得限制詰問或陳述。
  二、被害人資訊獲悉權之保障
     犯罪被害人乃案件之當事者,故若犯罪被害人僅僅想瞭解事實真相,即使未必有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但有仍有知悉犯罪案件審理記錄之權利。日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規定:「刑事被告案件之管轄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至該被告案件審理終結前,接受該被告案件被害者等、該被害者之法定代理人,或受其相關人等委託之律師,提出該被告案件之訴訟記錄閱覽、謄寫聲請時,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或辯護人之意見,除認為請求閱覽或謄寫理由不正當,以及認為依犯罪性質、審理狀況及其他情事,使其閱覽或謄寫乃不適當時,應使其為相關閱覽或謄寫。」
     另外,同種他罪被害人等對於審判紀錄閱覽及謄寫,同法第3條之2規定:刑事被告案件之管轄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至該被告案件審理終結前,特定重大犯罪被害人提出該被告案件訴訟記錄閱覽、謄寫之聲請時,於聽取被告或辯護人之意見,於第1款或第2款所揭之人因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認為有必要之情形、考量犯罪性質、審理狀況及其他情事認為相當時,應使該聲請人為是項閱覽或謄寫。」並避免對於被告權益侵害,同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有第一項聲請時,對於法院應加註意見通知之。換言之,被告或共犯之同種犯罪之實行,不僅是該被告案件之直接受害者,其他因同樣犯罪被害人亦具有重大利害關係,若其考慮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等,於利用相關刑事案件記錄有其實益,故對於同種之被害人亦肯認其訴訟紀錄之閱覽或謄寫請求權。
三、損害賠償命令之創設 
      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附帶民事訴訟」之機制,對於因犯罪而受害之人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而言,或使犯罪被害人不必雙重應訴,且使法院可以避免重複審判、節省勞費。然而,觀察現行實務案件終結情形,最多者「移送民庭」、其次「依刑事訴訟法駁回原告之訴」及「和解」,另「與刑事訴訟同時為實體判決」者僅佔約1%左右。我國刑事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設計或聊備一格。再者,現今「自訴案件」改強制律師代理,法院實務上自訴案呈現明顯逐年減少的趨勢,且訴訟日趨專業化、複雜化,增加犯罪被害人訴訟負擔、勞費。統計近年自訴案件結案情形,判處無罪者、不受理或自訴駁回者,約佔全部終結案件七成,亦見自訴制度的訴追成效有其侷限。
      日本刑事程序並無附帶民事程序及自訴程序機制,故其歷來犯罪被害人若要提起民事程序要求賠償,通常必須於刑事裁判外另行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日本刑事審判程序新設「損害賠償命令制度」,於刑事裁判終了後,原審刑事法官接續進行民事審理,以藉同一審判程序解決民事、刑事爭議糾紛,減輕犯罪被害人因訴訟程序所受精神苦痛與負擔。本項簡易、迅速救濟新制,亦可避免刑事、民事程序裁判矛盾或不一致情形。「損害賠償命令制度」適用對象之犯罪種類,與被害人訴訟參加之適用範圍幾乎一致,惟排除業務上過失致死及重大過失致死傷罪之案件。蓋類似此過失致死傷的訴訟案件,若被害人亦有過失相關過失相抵影響賠償多寡,故類此單屬民事賠償爭議焦點,或致刑事審理延宕案件,並未適用本項制度。另損害賠償命令之審理,限於同一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並於刑事終局判決經宣告後方得實施。
      損害賠償命令之審理,除有特別之情形外原則上應於四次審判期日內終結,若相關民事審理曠日廢時,則移轉民事法院進行相關訴訟程序。類此四次之內終結審判期日程序之進行,其標準流程大致上乃於第一次審判期日,亦即有罪判決宣告後之審判期日,聲請人應先行陳述所提出的聲請書。對此,另一方若提出答辯書亦應行陳述,若未提出答辯書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促使對方為相關答辯。因此,有關雙方的主張爭點的整理,於第一次或第二次審判期日進行,而於爭點整理後行證據調查(若有必要的話),再依證據調查之實施而終結審理之一連串程序。當然,若經整理雙方主張之結果並無特別爭議時,應隨即終結相關程序。
參、「訴訟參加」主體地位建構
  一、被害人意見陳述權之保障
      就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陳述,我國實務判決或多認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如其陳述之意見,僅屬個人之揣測或空泛之詞,在訴訟上已失卻參考價值,或於判決亦不足生影響者,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究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又所陳調查證據之意見,倘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即使法院未為調查,當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可言。」換言之,依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程序條文規範,被害人、告訴人得陳述意見立法意旨未明或僅止於教條宣示,似作提醒法院注意證據調查之判斷參考。同時,制度設計上意見陳述非屬被害人訴訟權利,相關被害痛述於訴訟程序或「船過水無痕」,即使被害人肺腑之言真實感受,對於法院審理判決或無關痛癢。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92條之2規定:「法院對於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有關被害心情或對案件有所陳述之聲請時,應使其於審判期日陳述相關意見。」該國刑事審判機制設計上,考量被害人若無主動參與之機會,實難符合「案件當事人」對於刑事程序最為關心之需求,故被害人不應止於接受詰問之消極、被動角色,在未變更檢察官、被告對等當事人定位下,賦予相關意見陳述之權利。同時,被害人藉由本條規定之訴訟機制,說明個人遭受犯罪侵害的苦痛心情,以及對於犯罪處罰意見主張等等,均可用作法官裁量刑罰輕重之參考。
  二、被害人訴訟參加權益保障
      我國有關犯罪被害人刑事程序規範,類如偵查階段之告訴權(刑訴法第232條)、偵訊時被害人陪同(第248條之1);對於檢察官案件處分得聲明異議(第255條)、請求交付審判(第258條之1)或自行提起訴訟(同法第319條);以及於檢察官實施認罪協商得適時表達意見(第455條之2)等等。可是,公開法庭審判程乃真相釐清、法律適用及刑罰輕重之關鍵時刻,現行法規定被害人如同前述僅可候供指喚而為證言,以及「必要時」陳述意見(同法第271條)等,被害人與公訴審判程序中並無其他主動、積極之權利保障機制。
      日本審理程序過程設計之「訴訟參加制度」,乃生命、身體、自由等特定重大犯罪侵害之被害人、遺屬或其委託之律師,得經檢察官同意向法院聲請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一)審判期日得進入法庭審判區域(BAR),(二)與檢察官並肩而坐提供意見,(三)實施證人詰問及(四)被告詰問,或(五)同檢察官論告求刑程序陳述意見。另本項制度設計基本構想,並非將參加訴訟之被害人,視為等同被告及檢察官之訴訟當事人,而僅止於維持現行被告與檢察官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制度下,於一定限度內承認被害人等得參與檢察官公訴活動。
      日本訴訟參加之被害人並未具訴訟當事人的地位,被害人不能獨自變動公訴事實內容、請求證據調查,或上訴救濟。另為能避免影響證據審理事實調查,若被害人訴訟過程預定「證人」身份出庭作證,則不能再以「訴訟參加人」身份出席在庭。參加訴訟之被害人實施證人的反對詰問,僅限於證人供述情況事實並未及於犯罪構成之事實。並且,審理過程辯論階段言辭辯論程序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意見陳述,並不能作為證據認定之基礎 。再者,為維持當事人進行主義制度運作,參加訴訟人被害人之相關權利,應事先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例如,訴訟參加被害人有意行詰問證人或被告時,應預先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受理本項聲請檢察官先行確認內容,認為自己實施相關詰問為當者仍可自行為之,若認為訴訟參加被害人實施較為妥適,則使該訴訟參加被害人為之,藉以防止程序紊亂、爭點失焦具有實益。因此,於本項制度設計之前提,被害人和檢察官密切合作、充分溝通不可或缺。檢察官相關公訴權限行使,對於訴訟參加被害人之意見陳述,若檢察官未符合訴訟意見自行實施訴訟行為時,應向被害人說明該項理由。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269期日本「訴訟參加」比較研究─法庭,應設被害人席林裕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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