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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0/25
日治時期登記的土地發生民事爭議,該如何確認準據法
   台灣社會在百年間歷經多個政權統治的特殊性,在土地的民事糾紛上表露無遺,日治時期或甚至清代交易的土地,歷經數代的繼承與多手的買賣後,除了法律關係複雜之外,行為時準據法如何確定更是大問題,往往一個法律解釋上的不同,或是土地界標的認定,影響的是數十數百億的利益衝突。陳宛妤教授就日治時期的土地關係的準據法,進行深度解析。
【關鍵詞】
 日治時期不動產交易準據法土地登記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63期日治時期土地法律關係之法源—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評析陳宛妤 
 
壹、本案事實
   甲為X土地之現所有權人,X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原登記有A、B之地上權,A、B死亡後分別由乙、丙繼承地上權。經查,係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一九一〇年辦理保存登記,為C等八人共有。A、B於一九一六年已開始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一九二七年A、B與土地共有人之一的C訂立「持分抵當權設定金錢借用證書」,當中除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的C以自己之土地持分為A、B設定抵當權外,並載明「地上役權者A、B自修工本建築起蓋周圍之竹木風圍等情從作用鑿建築家屋永遠居住不敢異言」等語。戰後,系爭土地於一九四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理土地總登記。A、B於一九四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單獨登記事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申請單獨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完畢。
   甲起訴主張A、B於一九四九年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前,並未與當時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租賃或地上權契約存在,不符合「單獨登記事項」第一條「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單獨聲請登記。」之規定,該地上權登記自始無效,依民法第七六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乙丙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貳、爭點
  在日治時期,AB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何種法律關係?應適用的法律依據為何?
參、判決理由
   按台灣於日治時期之初,係以軍令為統治法源,西元一八九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始以日令第二十一號之三,施行台灣住民民事訴訟令,審判官依地方慣例及條理審判訴訟。迨西元一八九六年,日本中央政府制訂法律第六十三號「有關施行於台灣之法令之法律」,改以委任立法方式,得由台灣總督發佈命令為法源依據,此時期台灣之有效法源乃以台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嗣自西元一九二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法律第三號,進入以勅令立法為原則,此時期改以日本當時有效民法為原則,台灣地方習慣為例外,迄至台灣光復日止。
   日治時期為民事行為準則之法源,係按不同時期而異,法院應先確定行為成立時期,再依當時之法規範判定其法律效果。查A、B於一九二七年與C共立系爭證書,C以其土地持分為A設定抵當權,該證書並述及地上役權文字等節,為原審所認定。參酌卷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B於一九一六年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戶口調查簿冊顯示A、B分別於一九一〇年、一九一七年入戶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證書之系爭內容等節,則上訴人所辯:系爭證書所載「地上役權」,並非設定地上役權,而係確認該役權存在之意;C是以自己之持分設定抵當權借用款項,但更早之前,該地上役權已獲土地所有人同意而設定云云,是否全無可採?而該地上役權究竟於何時成立,攸關應否適用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原地上權登記是否無效,亦應予調查審認。原審未遑詳查,遽認B與C係於一九二七年共立系爭證書合意設定地上役權,該項設定違反當時日本民法規定,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肆、評釋
  一、 日治時期的民事法律關係
    一八九五年日本統治台灣後,隨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發佈軍令—日令二十一號「臺灣住民民事訴訟令」,先暫定:住在台灣之人(即台灣人和清國人,此時幾乎沒有日本平民移居台灣)依地方慣例及法理為民事審判。一八九六年三月日本帝國議會通過法律第六十三號「有關應施行於台灣之法令之件」,授與台灣總督「委任立法」之權力,亦即帝國議會將自己對台灣的立法權力委託給台灣總督來行使,台灣總督在台灣內得制定具有與帝國議會之「法律」同等效力的「命令」,此命令特別稱呼為「律令」。同年四月,總督府結束了軍政進入民政時期。
    一八九八年,為配合日本政府條約改正與施行新法典的方針,台灣總督府發布律令第八號「關於民事商事及刑事律令」,當中第一條規定了民事事項依照日本民法,但僅關於臺灣人及清國人的民事事項,則依照現行之例。同年律令第九號的施行規則第一條再規定:「關於土地的權利,目前不依照日本民法第二編物權之規定,而依照台灣舊慣」。據此兩號律令之規定,當時的民事法律關係基本上採屬人原則,日本人即適用日本民法上規定,台灣人者則適用「現行之例」,要特別注意的是,當法律關係只要涉及日本人時,即令台灣人也一併適用日本民法。同時又對「關於土地的權利」採屬地原則,只要關於土地事項,即令當事人是日本人也須適用「舊慣」來處理土地相關事宜。如此確立了存有日本民法和台灣舊慣等複數的法規範,並依屬人與屬地原則決定準據法的民事法制。一九〇八年律令第十一號「台灣民事令」亦重新確認了上述複數法規範、屬人主義與屬地原則併用的法律適用方針。此法規適用模式至一九二三年始有改變。因是以律令為民事法的法源,故此階段被稱為「律令民法時期(一八九八年至一九二二年)」。 本件最高法院判決中稱「此時期台灣之有效法源乃以台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之陳述並非正確,蓋此時期的民事法源應為前述一八九八年律令第八號、第九號與一九〇八年的律令第十一號「台灣民事令」,而律令中規定要依照屬人或屬地因素,而分別適用台灣舊慣或日本民法。
    一九二一年日本帝國議會以法律第三號修改「有關應施行於台灣之法令之件」,此即一般所稱的「法三號」,訂於一九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法三號中規定,原則上以發佈勅令之方法將日本內地之法律施行於台灣(稱為「施行勅令」),並創設了「特例勅令」制度,得以勅令為特別的規定,以取代法律中若干不符合台灣情事的條文。依此,一九二二年勅令第四〇六號「有關民事法律施行於台灣之件」指定日本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手續法、非訟事件手續法、不動產登記法等日本法律,自一九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於台灣,同時以勅令第四〇七號發布「有關施行於台灣之法律的特例」,針對已施行的日本內地法律,制定若干適用於台灣的「特別法」,如僅涉及台灣人的親屬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親屬繼承兩編之規定,而係「依習慣」。故自一九二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日本戰敗的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為止,台灣的民事財產事項已進入了「適用民法」時期。本件最高法院稱「嗣自西元一九二二年(日大正十一年,民國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法律第三號,進入以敕令立法為原則,此時期改以日本當時有效民法為原則,台灣地方習慣為例外」之說法亦非完全正確,首先日本民法係因勅令四〇六號而於一九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於台灣,上開陳述容易使人誤會日本民法自一九二二年施行於台灣。法律適用上,則是依財產事項與台灣人親屬繼承事項分別適用日本民法與台灣習慣,民法與習慣並非原則與例外之關係。
    從而,在認定日治時期的民事法律關係時,應先對不同時期所依據的法源不同有基本的認識,依律令或勅令之規定,以屬人或屬地原則(屬人或屬地)找到正確的準據法(台灣舊慣或日本民法)。本件最高法院對於日治民事法源的認識雖不盡正確,但對日治時期民事法源按不同時期而有異的認識,已較過去實務進步許多,應予肯定。過去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判例,案件事實是發生於一九一六年台灣人家族間的鬮分爭議,屬「律令民法」時期,應以台灣人家族間的習慣決定法律關係,惟臺灣高等法院卻依日本民法定法律關係,當時的最高法院似乎也未認識民事法源前後有異。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63期日治時期土地法律關係之法源—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評析陳宛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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