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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2/08
【重新省視最高法院對於借名登記的見解】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雖然屬於債權契約,然而卻隱然影響了一定的物權關係,在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中,最重要的仍是應當如何判斷誰能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雖然做成了106年第三次的民事庭決議,但是否完全解決了這個問題,王千維教授就此議題,重新回到基礎學理,為讀者深入剖析。

   【關鍵詞】

借名登記物上請求權登記名義三人關係不當得利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271期】由最高法院一○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看不動產借名登記王千維
 

一、問題之提出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雖屬債權契約,然而其乃涉及標的物所有權之登記,因此首先所應釐清者,乃係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就標的物之所有權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對此,不論實務以及學說皆一致肯認,在不動產借名登記下,出名人雖取得登記名義,惟民法第765條所定所有權之各項權能卻歸借名人所享有。同時,對於出名人就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實務與學說主有權處分者有之;主無權處分者亦有之,眾說紛紜,莫衷一是。然而,若考諸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所有權之內容歸數人所享有者,僅有二種情形:一為共有;另一則為定限物權之設定。對於不動產借名登記而言,首先,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自非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並且,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又不具公同關係,自未對標的物形成公同共有。再者,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僅係債權契約,從而並未藉此在標的物上設定定限物權予出名人或借名人。至此,在不動產借名登記下,應僅出名人或借名人中之一人單獨擁有標的物之完全的所有權,並未發生出名人與借名人共有標的物或設定定限物權之情事。此外,前述實務與學說雖就出名人對標的物之處分行為是否係有權處分或無權處分,意見不一致,惟率皆肯認借名人對標的物有處分權,而由民法第117條以及第118條第1項等規定可以得知,任何非基於法律規定之授權,對他人之權利而為處分行為之人,即屬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無權利人」(Nichtberechtigter)。並且,民法第118條第1項所定之「承認」,一般而言,固係指事後同意而言。然而,參酌民法第117條之規定,「無權利人」,亦得經由所有權人之事前同意而取得處分權。從而,在不動產借名登記下,借名人對標的物之處分權,究係基於借名人對標的物之所有權而生?抑或借名人乃係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無權利人」,進而出名人乃依據民法第117條或第118條第1項等規定,經由事前或事後同意授與借名人有處分權?在此即值做進一步之探究。

  再者,經由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可能導致所有權與登記名義分離之結果,因而由何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在此即生疑義。惟我國實務以及學說對此均一再強調,應由登記名義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而不問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此項見解是否有違民法第767條所定物上請求權之本旨?亦值檢討。

二、不動產借名登記下,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

  (一)借名人以出名人之名義自第三人處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

    針對此一類型又得再區分為二種案型:

  1.由借名人與第三人成立買賣、互易等債權契約,惟該第三人再依據借名人之指示,將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

  在此一案型下,借名人與該第三人間,原則上並未發生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在此若無其他意思表示之瑕疵時,借名人與該第三人間乃成立一有效之買賣、互易等債權契約,自不待言。並且,借名人之指示乃一方面賦予出名人有受領權,令出名人成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同時,另一方面,借名人之指示又賦予該第三人有得向非買受人(非債權人)之出名人為給付而能發生清償效力之權利。進而,該第三人為履行其在買賣、互易等債權契約下所負擔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給付義務,乃依據借名人之指示,在該第三人與出名人間發生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係依據借名人之指示,所以在該第三人與出名人間,原則上亦未發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並且若無其他意思表示之瑕疵時,該第三人與出名人間之物權行為亦為有效,從而經由一有效之物權行為,令出名人單獨取得標的物完全之所有權。至於若借名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狀或印章等書面證明文件,甚且,借名人乃代理出名人為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或成為出名人之受領使者而自該第三人處受領標的物之交付等,皆不影響在法律上出名人乃係標的物之單獨所有權人之地位。此時,出名人乃依據其與借名人間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將標的物之管理、使用、收益以及處分等權能授與借名人,惟借名人所取得之上開權能僅具債權性質,蓋,如前所述,於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下,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並未發生設定定限物權之情事。對此,前述之最高法院一○六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表明,出名人之所以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乃出於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似乎亦在反映借名人僅取得債權性質之權能。進而,在此一案型下,出名人基於其標的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若將標的物加以處分者,除有另因法定事由(例如:破產法第75條)喪失處分權之情形外,自屬有權處分。然而,出名人依據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卻可能負有不得處分之義務。

  綜上所述,若借名人以出名人之名義自第三人處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者,不論在借名人與該第三人間成立買賣、互易等債權契約,該第三人再依據借名人之指示與出名人發生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抑或出名人直接與該第三人成立買賣、互易等債權契約,並在出名人與該第三人間發生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因基於該第三人與出名人間有效之物權行為,而令出名人單獨取得標的物完全之所有權。此時借名人僅係基於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對標的物取得債權性質之管理、使用、收益以及處分等權能。相反地,出名人乃係基於其標的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原則上得對標的物為有權處分。在此,前述之最高法院一○六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方面表示,出名人之所以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乃出於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同時,另一方面,卻又肯認,出名人對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乃屬有權處分。似乎乃係針對此一類型之不動產借名登記而言。

  此外,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依據實務以及學說之見解,乃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因而在此一類型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下,於借名登記契約終了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出名人應將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借名人歸其所有。再者,出名人對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縱屬有權處分,惟其若違反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出名人應對借名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然而,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有因借名人逃稅、避免其債權人強制執行、依法未能取得特定財產(例如:土地法第17條第1項以及國民住宅條例第7條第2項)或其他未具正當原因,依據民法第71條本文或第72條等規定而無效者,此時則發生三人關係不當得利之問題,茲區別上開案型1與案型2等情形分述之如下:

  1.在上開案型1之情形,借名人與第三人間乃成立有效之買賣、互易等債權契約,並且該第三人又依據借名人之指示,經由一有效之物權行為將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在此,解釋上乃將該第三人視為借名人之履行輔助人,為借名人履行在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下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予出名人之給付義務。惟因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乃令借名人以該第三人為履行輔助人對出名人所為之給付,陷於給付目的無法實現之窘境,以致此等借名人對出名人之給付因而成為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借名人得依據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出名人請求返還標的物之所有權。並且,若因法令之限制,標的物之所有權無法原狀返還者,則依據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出名人應償還標的物之價額予借名人。

  再者,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終了者,亦令借名人對出名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給付,於借名登記契約終了時成為無法律上原因,此時除類推適用前述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外,借名人尚得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句之規定,向出名人請求返還標的物之所有權。

  2.在上開案型2之情形,出名人與第三人間乃成立有效之買賣、互易等債權契約以及物權行為,並且出名人乃基於此一有效之物權行為單獨取得標的物完全之所有權。此時若依據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有為出名人清償買賣價金或其他對價之給付義務者,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無效,因而令借名人為出名人清償買賣價金或其他對價之給付陷於給付目的無法實現之窘境,進而令借名人為出名人清償買賣價金或其他對價之給付成為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出名人應依據民法第179條以及第181條等所定不當得利之規定,償還該等價金或其他對價之價額予借名人。

  (二)借名人將其既有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出名人之名下

  有關此一類型的不動產借名登記,依據借名人與出名人間所成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本旨,借名人僅負擔使出名人取得登記名義之給付義務,並不負擔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給付義務。從而,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乃為令出名人取得登記名義所必要一切形式要件之行為,惟因雙方當事人皆欠缺成立物權行為之效果意思,所以解釋上並未發生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以致在此等類型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下,借名人乃為標的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人僅係登記名義人。於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終了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抑或依據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767條所定之妨害除去請求權等規定,出名人應將標的物回復登記為借名人之名義。並且,因借名人乃係標的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所以,出名人對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如未取得借名人事前或事後同意之授權者,自屬無權處分,惟此時另有民法第759條之一以及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適用之可能性,自不待言。然而,出名人若違反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使標的物由第三人善意取得,因而令借名人喪失對標的物之所有權者,除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出名人應對借名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外,此時尚發生出名人對借名人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以及不法管理責任等問題。

  此外,若借名登記契約無效者,乃意味著借名人對出名人所為登記名義之給付,陷於給付目的無法實現之窘境,因而令此等登記名義之給付成為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借名人得依據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出名人請求返還登記名義。據此,出名人應將標的物回復登記為借名人之名義。

  (三)小 結

  出名人對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究屬有權處分或無權處分,須先視不動產借名登記下,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而定。對此,若借名人以出名人之名義自第三人處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者,則由出名人單獨取得標的物完全之所有權,借名人僅係基於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對標的物取得債權性質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此時出名人基於其標的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自屬有權處分。另一方面,若借名人將其既有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出名人之名下者,則出名人僅取得登記名義,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借名人所有,從而,此時出名人對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若未取得借名人事前或事後同意之授權者,乃屬無權處分,惟此時另有民法第759之一以及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適用之可能性。

  此外,出名人對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不論係有權處分,或屬無權處分而令第三人善意取得者,此時出名人若違反其與借名人間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借名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同時,在無權處分之情形,出名人尚有對借名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以及不法管理責任等可能性。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271期】由最高法院一○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看不動產借名登記王千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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