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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4/30
路不拾遺,古之美訓,若亂拾遺,小心被吉──遺失物拾得之通知、招領程序及效力
 
【法領域】

民法第803條、第805條、第805條之1、第807條、第807條之1

【關鍵詞】


【背 景】

  第一則案例:有民眾在迴轉壽司店用餐,離開時,不小心將5萬元現金遺留店內。事後回店裡尋找,現金已不見。經調閱店家的監視器,懷疑是下一組用餐的客人撿走。

  第二則案例:高雄一名謝姓女子在飲料店買飲料時,一時疏忽,忘記將皮夾帶走,但回到店內卻遍尋不著。皮夾內有信用卡、現金800元及身分證件等物品。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是一名林姓男子拿走皮夾。

【焦點檢視】

一、拾得遺失物之意義

  遺失物拾得,是發現他人之遺失物而占有的法律事實,立法目的是基於「路不拾遺」此一古之美訓,鼓勵拾得人經過一定程序儘早使所有人尋回遺失物,並於該當一定要件後,由拾得人取得遺失物之所有權,以符物盡其用之經濟原則。但若拾得人不經法定程序通知、招領而占有遺失物者,除可能對遺失物之所有人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外,尚須負刑事責任(刑法第337條)。

  遺失物之拾得係事實行為,無論拾得人有無行為能力,均得為之。再者,拾得人與遺失物之所有人間成立無因管理,此部分屬於債編的範疇,債法之相關規定當然適用,物權編則側重遺失物之所有權變動。

  以下簡要介紹物權編對於一般遺失物拾得之要件、效力,以及價值輕微遺失物的簡易招領程序:

(一)要件

  遺失物拾得之要件,包括拾得之物須為遺失物,並且有拾得行為。所謂遺失物,限於動產,蓋不動產有一定定位,性質上不可能遺失。再者,該動產須為有主物且現無人占有。占有是否喪失,應依一般交易觀念就具體個案判斷,視原占有人對於該物有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認定。至於拾得行為,乃是發見與占有結合之行為,其中又側重於占有。若僅發見而未占有者,仍非拾得。

(二)效力

 1.拾得人之義務

  拾得遺失物後,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此為拾得人之通知義務(民法第803條第1項前段)。若已通知者,拾得人則暫時不必報告及交存遺失物,僅須負保管責任,此係因拾得人與所有人間成立無因管理,對管理人自然有保管遺失物之義務。

  另外,拾得人亦可選擇不為通知(例如:可能不知所有人),則應向警察或自治機關報告並交存遺失物。若在機關、學校、團體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向該場所之負責人等報告,並交存遺失物(民法第803條第1項)。交存後,拾得人便不再負保管責任,受報告者必須依適當方法招領之(民法第803條第2項)。

 2.拾得人之權利

  遺失物自拾得人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6個月內,若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後,應將遺失物返還之(民法第805條第1項)。此時,拾得人原則上具有報酬請求權,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價值之十分之一(民法第805條第2項),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6個月。但於民法第805條之1之情形,例外不具報酬請求權。

 3.物權變動

  若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6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則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民法第807條第1項)。遺失物取得權係基於法律直接規定,由拾得人終局確定取得所有權,故為原始取得。

二、價值輕微遺失物之簡易招領程序

  在價值輕微遺失物之處置上,權衡招領成本及遺失物價值下,物權編設有簡易之招領程序。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500元以下者,適用之(民法第807條之1)。

  若拾得人知悉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的情形下,應從速通知。但若不知者,且無民法第80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無須通知,僅須負保管義務並等候認領即可。

  物權變動上,如經通知或招領者,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15日,取得所有權;若不能通知者,自拾得日起逾1個月,取得所有權(民法第807條之1第2項但書)。

三、結論

  本文之二則案例中,因遺失物之價值均超過新臺幣500元,故應適用一般遺失物拾得之程序,即由拾得人通知所有人等,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等並交存遺失物,由受報告之人進行招領程序。須待通知後或受報告之人最後招領之日起6個月內,未受認領時,拾得人方取得遺失物之所有權。若拾得人不經由民法規定處理,逕占有遺失物,則構成對所有人之侵權行為,且受領之利益屬不當得利,並可能構成刑法上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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