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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5/02
獨立董事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

【法領域】

公司法第23條;證交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

【關鍵詞】


【背 景】

  某上市A公司總經理及承辦,長期與B紙上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額,並製造營收成長假象。進而導致A公司對外公告之各期財務報告有關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會計科目產生虛偽不實之情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除對等行為人依證交法第20條及民法第184、185條等規定對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外,亦主張該公司之董事未盡職責,而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並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自應與其他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中,某獨立董事主張,其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未曾簽署任何文件,完全未介入A公司之經營項目,對A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不甚了解,亦未曾參與相關財務報告之編製,其乃電機專業,不具備財務會計專業知識,其所出席之董事會,討論事項均未包括財報及營收公告之製作,其信賴金管會及證交所對A公司所為之監督及管理,且相關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形式上無從看出有何不法之處,其就獨立董事乙職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之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免負賠償責任。

【焦點檢視】

一、董事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務上認為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是不同的,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但在實際判斷過程上,實務多並沒有明顯區分何種行為係忠實義務、何種為注意義務,均一起判斷。學說上則指出,注意義務,是指負責任應審慎為決策,盡到一般智識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則是處理有關於利益衝突的問題。

二、獨立董事應負與一般董事樣之義務

  案例中,雖該獨立董事抗辯其身為獨立董事,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未曾簽署任何文件云云。然,法院實務認為公司法等相關法令,並未特別限制獨立董事職權之行使範圍,獨立董事之權限與一般董事相同,故不得以不能參與決策致不能監督公司業務狀況之情形為辯,而免除其依公司法第23條所應負之義務。

  甚者,金管會依據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要求獨立董事具有一定專業資格,且非屬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關係人、不得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並依證交法第14條之3規定,獨立董事對於董事會決議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者,應於會議紀錄載明,強調獨立董事監督公司運作之功能。據此,更可證公司法等相關法令,並未特別限制獨立董事職權之行使範圍。

  所以,本案當中獨立董事以未實際參與經營為由,而主張免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不過,實際狀況仍應個案具體判斷。過去實務,曾有獨立董事因罹癌及接受治療之緣故,而無法積極參與公司之事務。法院認為其無法參加董事會,事出有因,不能以其未參加董事會,反過來指摘其對於公司業務執行未盡應盡之監督及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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