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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7/09
十點之後,樓上的朋友,還在刷馬桶,我快不能忍受──噪音侵害居住安寧法益
【月旦法學教室第189期】
【法領域】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

【關鍵詞】


【背 景】

  第一則案例,臺南市某一大樓住戶於凌晨刷洗馬桶回聲過大,引起其他住戶反應,該大樓管委會遂於電梯張貼公告,要求住戶於晚間10點過後動作應放緩,以免影響其他住戶。

  第二則案例,臺北市某一住戶,不滿樓上腳步聲過大,便長期以登山杖敲擊天花板。該名樓上住戶起初並未錄到樓下住戶的敲擊聲,遂改以加裝監視器及麥克風,以證明敲擊聲。嗣後,法院認定樓下住戶自樓上住戶加裝監視器及麥克風後,總共錄到敲擊聲約2萬次,綜合其他要件下,判決樓下住戶構成刑法強制罪。

【焦點檢視】

  人格權,區分為一般人格權以及經法律明文具體化之特別人格權。人格權於民法的保護上,隨著對人格權之尊重,有逐漸擴大之趨勢,類型也越來越多元。本文案例是時常發生於公寓大廈中的問題,左鄰右舍若長期發出超出一般人所能忍受之噪音時,是否為對人格權之一種侵害?應如何救濟?本文以下簡要介紹之:

一、人格權

(一)一般人格權及特別人格權

  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即是指一般人格權,也就是指一般人存在之尊嚴或價值之權利,而人格權經法條之具體化後,則為特別人格權。民法所明定之特別人格權,包括:姓名權(第19條)、生命權(第194條)、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第195條)等。

(二)其他人格權
 
  現行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但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須加以解釋並類型化。實務上承認屬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例如:居住安寧的人格法益以及居住品質安寧及安全之權利,即行為人若製造噪音,不斷侵擾其他住戶,達非一般人能容忍之程度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人格權之救濟

  人格權之救濟方式,包括:不作為請求權(第18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財產性質之人格權尚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不作為請求權,只要是人格權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者,均得請求行為人除去或防止之。侵害人格權,當然屬於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若有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則上應先請求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即慰撫金)。

  從前,因為舊民法第195條第1項僅列舉幾項特別人格權得請求慰撫金,造成一般人格權之侵害若無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例如第19條姓名權侵害),則無法請求。但1999年之後,因第195條第1項本文的增訂,二者之無區分漸無實益,蓋因人格權侵害均得依現行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僅是侵害一般人格權之情形,須情節重大始得為之。

三、結論

  第一則案例中,若於凌晨刷洗馬桶的聲音過大時,確實可能造成對他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8條請求不作為,但除非該噪音已超越一般人所能忍受的程度且情節重大,否則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金)。

  另一則案例中,樓下住戶長期以登山杖敲擊天花板,自樓上住戶加裝監視器及麥克風後,已錄到敲擊約2萬次,應屬於非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構成對他人居住安寧法益之侵害,除可請求制止外,尚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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