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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0/11
故意致使傷害保險事故發生之舉證責任
 
【法領域】

保險法第131條、第13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關鍵詞】


【背 景】

甲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其母親為受益人,向乙保險公司投保傷害保險,約定甲身故時,乙應給付受益人保險金新臺幣100萬元。於保險期間之某日凌晨,甲自其友人住處跌落地面,經送醫急救無效宣告不治。經調查甲生前有憂鬱症病史、割腕史,墜樓時並無雙手抵禦性痕跡;且依據生物動力學及墜樓地點似可推論某甲係主動跳出窗臺,因此乙拒絕給付保險金。惟受益人主張,甲生前有飲酒,並達酩酊醉意,很有可能重心不穩跌落地面,且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因此基於公平原則,受益人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是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

故意致使意外保險事故,究竟應由保險人舉證被保險人有故意之情事,還是應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舉證符合意外事故非自願性之要件,實有討論空間。

【焦點檢視】

一、我國法令對於「故意」、「非故意」未明文規定由何人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據此,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原則上應就有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發生舉證,而「非故意」(非自願)是意外事故要件之一,理應由其舉證。然「非故意」之反面「故意」則同時為保險公司得主張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於被保險人之權利障礙事由,應由保險公司舉證。我國法令對此要件未明文規定,應由何人舉證,故衍生相關疑義。

二、實務上,有認為應由被保險人就「非故意」負「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有認為應由保險人就「故意」負舉證之責

(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指出:「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保險人依通常情形不可能站立於陽台(澆花)失足墜樓,上訴人就被保險人係站立於水泥底柱上澆花不慎墜樓意外死亡之變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即上訴人就被保險人墜樓死亡,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顯未善盡其舉證之責,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有認為依此判決可以推導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非屬故意致使保險事故發生負舉證之責。依據經驗法則,一般人不會從高樓失足墜落,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就自高處失足墜落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2706號民事判決則指出:「保險人如欲主張免責,即應舉證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致,或保險契約另有特別除外之明文約定,始得免除其保險給付之義務。查被保險人郭○慈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被發現溺死於中橫公路寧安橋下之事實,已經檢察官相驗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已載明郭○慈係意外死亡,並經證人陳○璋結證屬實,應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上訴人並已盡舉證之責任。至被保險人究係因何原因死亡,是否為故意之自殺行為所致之保險人免責事由存在,依上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則明白指出,法院認為若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者有其他因素得為免責時,則應由保險公司舉證。

三、學說上,對於故意致使保險事故發生一事,多認為應由保險公司舉證

學說上有認為「故意」致使保險事故發生,屬於法定除外不保事項,為權利障礙事由,應由保險公司負舉證之責。德國保險契約法更有明文規定應由保險公司舉證,得供我國立法參考。亦有學者分別以蓋然性高低,以及應以「意外結果」為權利發生要件等理論,來論述如何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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