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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9/28
吸毒致死意外險不賠,好意外?
 
【法領域】

保險法第29條、第131條、第133條

【關鍵詞】


【背 景】

報載某大學生A因吸食K他命、安非他命又飲酒,引發多重藥物中毒死亡, A之父親甲認為A是意外死亡,向保險公司申請意外險理賠,惟保險公司以保險契約中已約定「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致成死亡,保險公司不負保險金給付責任。」為由拒絕理賠,甲憤而提告請求保險金。案經法院審理,認為A死因出於個人之「犯罪行為」,保險公司拒賠有理,判決甲敗訴。

【焦點檢視】

一、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致死」之解釋

按保險法第133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保險金額之責任。」故「被保險人自殺」、「犯罪行為」均屬傷害保險的法定除外危險,而其除外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序良俗之考量。另保險契約亦可明文約定除外危險,惟無論是法定或約定之除外危險,均以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保險人始得不負保險責任。

有關保險契約或法律規定之「犯罪行為」,解釋上是否限於法律明定有科以刑罰之行為者,本案判決認為保險契約約定之「犯罪行為」,並無明文規定以契約締結時的刑事處罰規定為限,故保險事故發生時,法律已有科以刑罰之明文,即該當契約約定之「犯罪行為」。而本案被保險人吸食業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為犯罪行為,且無庸以被保險人事後因該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為要件。

又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致死亡情形,與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係屬有別。蓋保險法規定「故意行為」之解釋,無論是直接或間接故意,均須行為人對於「行為結果」之認識在內,故行為人倘無法預見施用該類毒品將可能導致死亡,或吸食該類毒品導致死亡並非常見結果,實難認行為人對損害結果已有預見,而該當保險法所稱故意。

二、除外危險與保險事故之因果關係

有關除外危險與保險事故因果關係之判斷,應與民法侵權行為因果關係判斷之對象有所差異。蓋除外危險之所以得以免責,應在於其原因事實所形成之「危險狀態」,而非原因事實,故在此危險狀態之延續下,縱發生其他事件而導致保險事故發生(如被保險人死亡),基於「免責危險優先原則」,保險人仍得主張該免責事由與保險事故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得免責。

三、傷害保險之舉證責任

至於傷害保險中「意外事故」之舉證責任分配亦向為訴訟雙方爭論重點,原則上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就「意外事故」此一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包括「突然、外在事故及殘廢或死亡事實之存在」、「因果關係」、「非自願性」)負舉證責任,惟「意外事故」中之「非自願性」,因相當於「非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如自殺),同時屬於保險人之權利障礙事實,亦應認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對此,實務見解認為對於「非自願性」之要件,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舉證責任,甚或有認舉證困難得將舉證責任轉換給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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