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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9/27
團體保險之未來修法
 
【關鍵詞】


【背景】

台灣團體險實務運作備受保險利益規定困擾,因為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團體保險多年來違反保險法運作情況,金管會決定修改保險法第十六條,增列「團體保險不適用前項(保險利益)規定」的文字,並增訂團體保險專屬條文,限制團體險受益人須為法定繼承人,以防堵道德風險。

【焦點檢視】

本文涉及保險法第16條規定:「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保險利益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具有合法的利害關係,因標的之存在而獲有利益,因標的之不存在而受有損害。因此,保險契約中有保險利益的存在,而具有損失填補功能。保險法第16條係針對人身保險規定於特定人間始有保險利益,以避免道德風險。在社會企業實務上,因認為員工也屬公司重要資產,需要給予員工及家屬保障,而常有由公司企業為要保人,為全體公司員工投保團體保險。然而,此保險因屬人身保險,保險法第16條並未規定此種情形有保險利益,故保險契約有違反保險法第17條規定而無效之可能。為完整保障員工權益,及符合現行企業實務投保運作之實際情況,企業為員工投保團體保險時,不適用保險利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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