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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9/26
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
 
【法領域】

民法第1118條之1

【關鍵詞】


【背 景】

某老翁路倒送醫,因失智被政府安置在安養機構,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政府依法出面,要求前段婚姻的5名子女能協調支付扶養費。前妻表示老翁當年回家就是打罵,自己做零工養大5名小孩,離婚前因老翁愛賭,一毛錢都沒有拿回家,常被迫厚著臉皮,跑回娘家拿錢。而子女吃飯拌醬油,多拌一點就被揍,常被吊著用扁擔打,並指控因為爸爸當年愛賭,不拿錢養家,導致他們不僅童年悲慘度日,只有么妹高中肄業,其他兄長都只有國小畢業而已,對爸爸只有恨意。子女們全拒絕支付扶養費,並訴請法院,聲請免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最終法院裁定免除子女們的扶養義務。

【焦點檢視】

一、扶養之意義

扶養係指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給予必要的經濟上供給。原則上民法規定一定親屬間具有扶養義務,此義務具強制性,義務人不得拋棄或免除。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於某些情形下,仍由扶養義務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故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二、扶養義務發生、減輕及免除之要件

(一)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1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2項)」故原則上受扶養權利人,須同時有財力不足不能維持生活,以及不具工作能力而無謀生能力之二種要件,扶養義務人之義務始發生。但直系血親尊親屬僅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扶養義務人即須負扶養義務。

(二)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當扶養義務人自身亦不能維持生活時,無須再負擔扶養義務,惟倘受扶養權利人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扶養義務人仍須負扶養義務,僅係得減輕義務。

(三)然而,在扶養義務人雖有餘裕維持自己生活之情況時,因近代社會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價值觀下,於某些情況倘仍要求扶養義務人仍須負扶養義務,於現代社會通念並不符人民法感情。因此,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人如有: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扶養義務。而受扶養權利人倘有上開行為且情節重大時,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免除扶養義務。

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溯及效力

扶養義務人於受扶養權利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時,其究竟係自始無扶養義務?抑或須請求法院為裁定後,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於裁定前仍應負扶養義務?就此,立法院於99年1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在刑法第294條之1之修法理由中說明:「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因此,目前實務見解多以此理由認為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而使因扶養義務而生之債務關係,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故扶養義務人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四、本案簡析

本案老翁於子女未成年時,暴力毆打子女而對子女身體有不法侵害行為,及因賭博並無正當理由而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故子女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請求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惟須注意,法院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雖有見解認為倘無溯及效力,將使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變成具文,然目前實務多數仍採於裁定後向後發生效力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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