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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11/23

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及其替代措施

以案例切入,討論數種羈押替代措施/替代處分,蓋此處分性質上皆屬刑事訴訟上之干預處分,其程序合法性問題,首應取決於有無法律上之授權依據,亦即是否合乎法律保留原則;合乎者始進一步審查個案措施是否合乎比例原則。林鈺雄教授首先分別討論撤銷羈押與停止羈押兩者之異同與法律上之定位,緊接著討論停止羈押、撤銷羈押之替代措施並給予立法論上之批評,認為停止羈押替代措施歷經修法擴增,撤銷羈押則否,仍停留在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之最原始立法狀態,形成立法漏洞,再輔以案例操作,完整解析此制度之內涵,值得一讀。

撤銷羈押v.停止羈押

被告經羈押後,回復其人身自由之途徑,除依循一般(準)抗告救濟外,另有撤銷羈押與停止羈押兩種特別救濟可能。撤銷羈押,係指因法定原因之發生,而使羈押自撤銷時點向後發生消滅之效力者,依照撤銷原因又可分為當然撤銷與視為撤銷兩種,其撤銷程序有別。前者指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訴法§ 107 I);後者即視為撤銷羈押,刑訴法共列舉4種原因(刑訴法§§ 108 II, 109, 259 I, 316),撤銷程序各自不同。

停止羈押、撤銷羈押之替代措施

本案涉及羈押替代措施之合法性。刑訴法原本僅列舉「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三類羈押替代措施,相關替代措施概念上皆納入以上三類,如限制出境、出海,依舊法實務即認為屬於限制住居之手段 ;但隨後數度修法,將其他替代措施於概念上從以上三類抽離出來,例如限制出境、出海於名目上即單獨作為一種處分類型(刑訴法第8章之1:§§ 93-2~93-6);再如,其他命被告遵守事項,亦自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項下分離出來規定,並逐次修法擴充其項目(刑訴法§ 116-2)。換言之,依照現行法,羈押替代措施形式上分為以下五種:1、具保;2、責付;3、限制住居;4、限制出境、出海;5、其他應遵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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