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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12/07

第一審因精神障礙無罪後之羈押

2019年7月3日震驚全台的台鐵殺警案於2020年4月30日宣判,第一審嘉義地方法院認為被告有精神障礙,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為無罪判決並依同法第87條為五年之監護處分。此無罪判決一出引發社會一陣譁然,多數集中在討論實體法及精神障礙之認定。不過,在程序法上,羈押的問題其實經過一波三折,其中相關之法律適用值得探討介紹。

地院第一次裁定與高院第一次裁定

地院第一次裁定主文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其依據為第316條,而檢察官以原裁定並未審酌被告交保之後,重新步入社會人群,將造成人民恐慌、危害社會治安,其裁定命被告具保,不無疏誤之處等理由提起抗告。高院第一次裁定指出地院第一次裁定援引第316條固無錯誤,但認為似乎可以再引用第116條之2附加條件,遂撤銷地院第一次裁定。

地院第二次裁定與高院第二次裁定

高院第二次裁定指出,依第316條規定是「視為撤銷羈押」,即羈押原因消滅。而第116條之2的「停止羈押」附加條件,是有羈押原因之存在,但無羈押必要之情形,從而,既然本案已經視為撤銷羈押,即無羈押原因存在,自不得再依第116條之2為附加條件。因此,裁定主文不得如地院第一次裁定上記載:「停止羈押」,亦不得如地院第二次裁定附加條件。至於,第108條第10項固然有準用第116條之2,但該情形是因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視為撤銷羈押、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與本案因第316條因法院諭知無罪而視為撤銷羈押情形不同……。




關鍵詞:視為撤銷羈押停止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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