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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12/21

單身勞工之勞保遺屬給付爭議

鍾秉正教授本文欲探討之爭點在於勞保被保險人死亡時,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得申請遺屬年金,但孫子女及兄弟姊妹則以「受其扶養者」為限。如此規定往往導致死亡單身被保險人之家屬僅得請領喪葬津貼,而無法請領遺屬給付。鍾老師以憲法對於社會保險之保障出發,並輔以德國法之規範與大法官解釋,進而深入至勞工保險之討論,涵蓋勞保之對象、給付內容、勞保之財務狀況等,論理簡潔明瞭,搭配實際案例,完整解析本爭點,供讀者參考。

社會保險之憲法保障基礎

我國憲法關於社會保險之實施依據大抵為第155條以及增修條文第10條,究其規範性質仍不脫「基本國策」之客觀作用,異於憲法第2章基本權利之主觀公權利作用。惟不論如何,前述條文作為勞保、公保、軍保,乃至於全民健保、國民年金等社會保險之實施依據,則普遍為學界與實務見解所認同。又由於基本國策條款之方針性質使然,對於社會保險制度之實施方式與界限並無明確之要求,故仍應按基本權檢驗模式探詢相關具體措施之合憲基礎。係爭問題之關鍵在於勞保遺屬給付是否如當事人之一般財產上權利,受到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

參考德國社會法學理關於社會保險給付於「公法上財產權」之適用問題,應符合「自己給付」、「私使用性」以及「生存保障」之要件,如年金保險請求權即是典型。惟為維持保險制度之持續運作,對於保費與給付額度之調整、保險給付之資格與要件等,立法者仍擁有相當大的形成空間。

勞保保險對象

社會保險如以職業團體作為保險對象,其設想即在透過該被保險人之薪資相關保障,因應其遭遇社會風險時所可能產生的所得中斷。因此,不僅是被保險人本身受到保障,在被保險人死亡時亦及於生前仰賴其維生之家屬。因此,勞保之保險對象即以具有勞工身分之人為主,並兼及「類勞工」之勞務從業人員。此與其後開辦的全民健保中,家屬可以「眷屬」身分投保之方式即有所不同。在保險對象上,我國勞保制度可概分為「受僱勞工」以及加入職業工會之「無一定雇主勞工與自營作業者」兩類。前者必須以所屬企業作為「投保單位」強制加入勞保,後者則經由職業工會投保。本題某甲係A公司之員工,依規定由A作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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