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2021年時事短評
發佈日期:2021/05/03
第一審因精神障礙無罪後之羈押

文:王子鳴 (執業律師)
背 景

  2019年7月3日震驚全臺的臺鐵殺警案於2020年4月30日宣判,第一審嘉義地方法院認為被告有精神障礙,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為無罪判決並依同法第87條為5年之監護處分。此無罪判決一出引發社會一陣譁然,多數集中在討論實體法及精神障礙之認定。不過,在程序法上,羈押的問題其實經過一波三折,其中相關之法律適用值得探討介紹。
  在第一審嘉義地方法院為無罪判決的同時,依刑事訴訟法(下同)第316條規定,羈押之被告諭知無罪視為撤銷羈押,但因尚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遂命50萬元具保(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裁定,下稱「地院第一次裁定」)。
  經檢察官抗告後,抗告法院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5號,下稱「高院第一次裁定」),嘉義地方法院除原本50萬保金外並命限制住居,再依第116條之2規定附加諸多條件(下稱「地院第二次裁定」)。
  惟再經檢察官抗告後,抗告法院再次廢棄發回(下稱「高院第二次裁定」),嘉義地方法院始裁定:「本裁定生效後二十四小時內,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後具保」(下稱「地院第三次裁定」),本案的羈押問題始告落幕。為何如此一波三折,其理由請見下列焦點檢視。

焦點檢視

一、地院第一次裁定與高院第一次裁定

  地院第一次裁定主文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其依據為第316條。而檢察官以原裁定並未審酌被告交保之後,重新步入社會人群,將造成人民恐慌、危害社會治安,其裁定命被告具保,不無疏誤之處等理由提起抗告。
  高院第一次裁定指出地院第一次裁定援引第316條固無錯誤,但認為似乎可以再引用第116條之2附加條件,遂撤銷地院第一次裁定。

二、地院第二次裁定與高院第二次裁定

  沒地院第二次裁定即遵守高院第一次裁定意旨,除維持原本50萬保金外,並命限制住居,再依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具保後立即至醫院精神科就診、用藥、評估有無住院必要等條件。經檢察官再抗告後(抗告理由略),高院第二次裁定中始將所有問題梳理清楚。
  首先,高院第二次裁定指出,依第316條規定是「視為撤銷羈押」,即羈押原因消滅。而第116條之2的「停止羈押」附加條件,是有羈押原因之存在,但無羈押必要之情形,從而,既然本案已經視為撤銷羈押,即無羈押原因存在,自不得再依第116條之2為附加條件。因此,裁定主文不得如地院第一次裁定上記載:「停止羈押」,亦不得如地院第二次裁定附加條件。
  至於,第108條第10項固然有準用第116條之2,但該情形是因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視為撤銷羈押、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與本案因第316條因法院諭知無罪而視為撤銷羈押情形不同。
  最後,高院第二次裁定認為,地院第一次裁定對被告具保之時間並無一定期間之限制,容有被告得隨時提出具保而陷於不安定狀態,應限定於命其具保後一定期間(例如24小時內)及時提出,至被告若於限定期間內不能具保而有必要情形,該裁定針對具保等條件即應失效,仍應繼續羈押,地院第一次裁定漏未諭知期限,亦有未洽。

三、地院第三次裁定

  因此,地院第三次裁定即遵從上開高院第二次裁定之見解,裁定本案:「本裁定生效後二十四小時內,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後具保」,即無於主文上使用停止羈押之用語,亦未依第116條之2附加條件,以符合第316條「視為撤銷羈押」之規定。嗣因被告無法於該期限內繳納保金,故依第316條後段規定,因不能具保而有必要,而繼續羈押被告。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16條之2、第316條


關鍵詞: 視為撤銷羈押停止羈押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最新圖書介紹】

實務講座 more


 看更多2021年時事短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