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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4/26
概述2020年7月新施行公務員懲戒法

背 景

  法官法於201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掌理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之職務法庭改設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改採一級二審制。
  為避免公務員懲戒法制與法官、檢察官懲戒法制歧異,造成對公務員和法官、檢察官之間之權利保護有差別待遇,且為使公務員懲戒案件之當事人於不服裁判時,亦得提起上訴、抗告程序救濟,立法院第10屆第1會期討論修正公務員懲戒法通過,後總統公布修正全文103條,並由司法院訂於2020年7月17日施行。

焦點檢視

一、修法重點說明

  (一)懲戒法院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本次修法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委員長」、「委員」等名稱,分別修正為「懲戒法院」、「懲戒法庭」、「院長」、「法官」。

  (二)一級二審
  為使公務員懲戒案件之當事人於不服懲戒法庭之裁判得提起上訴、抗告救濟,故本次修法將公務員懲戒案件審理制度改採一級二審制,增訂上訴審程序及抗告程序相關規定。

  (三)懲戒與懲處關係
  為避免被付懲戒人因一行為被懲罰兩次(懲戒與懲處),本次修法明定被付懲戒人因同一行為受行政懲處後,復受司法懲戒時,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四)修正再審程序
  因本次修法後,當事人已可循上訴、抗告程序救濟,故對於再審事由有所調整,使其符合特別救濟程序之本質,此外並增訂再審之訴之專屬管轄規定。

二、 易生混淆觀念說明(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

  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I.同一行為,不受懲戒法院二次懲戒。II.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III.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揭示,若發生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競合之情形之處理方式,明定司法懲戒效力優於行政懲處,故懲戒處分確定後,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惟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揭示,「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故一行為可以同時受行政懲戒罰與行政秩序罰或刑罰與行政懲戒罰,此稱為「刑懲並行原則」,本次修法,並未廢除「刑懲並行原則」的立法模式。
  實務上針對「刑懲並行原則」之說明,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行政判決:「懲戒法制上容許對違反職業倫理規範且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刑罰法律者,得併同課予懲戒與行政罰或刑罰之責任,而不違反法治國一事不二罰原則,此參藥師法第21條第4款將『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並經判刑確定』列為應付懲戒事由,且就同法第22條所列行政罰之行政不法行為,亦可能核屬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而應付懲戒(例如違反同法第14條規定無故洩露因業務而知悉他人之秘密),或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明文懲戒與刑事、行政罰併行原則等,均可得映證。是故,專門職業懲戒之紀律性措施,並不適用刑法或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此參行政罰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稱:『……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等語,亦可得佐證。」




法領域: 公務員懲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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