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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1/15
交付審判轉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背 景

  現行刑事交付審判制度作為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及不告不理原則等疑慮,司法院為回應此等疑慮及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有關之決議,成立「交付審判制度研議委員會」,邀集審、檢、辯、學及民間各方代表研討相關議題共同研討相關修法方向及內容。委員會以「我國刑事交付審判制度之成效及監督功能」、「刑事交付審判制度下法院及檢察官之角色定位」、「與控訴原則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如何調和」、「刑事交付審判制度如何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刑事交付審判制度之存廢」及「如有修法必要,其方向為何」等議題,進行討論。後續實務之修法過程,值得讀者密切追蹤關注,茲將會議探討內容彙整如下。

焦點檢視

一、現行交付審判制度

(一)告訴人若不服再議駁回之處分,得於交付審判期間內,委任律師提起交付審判。規範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一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交付審判之處理: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若法院認定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若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同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二、司法院研議修法方向及理由

(一) 交付審判制度立意良善惟通過率極低
交付審判制度作為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期許能制衡檢察官濫權,並保障告訴人之救濟管道,然而觀察刑事廳報告我國交付審判制度規範情形與相關統計資料,自91年至108年間地方法院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終結件數總計18,711件,其中裁定准許者173件,比例為0.92%。
(二)修法方向──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之可能
有認為仍應維持此外部監督機制,給予有告訴人之案件受法院審判之機會,惟亦指出現行交付審判制度運作不彰、形成預斷、未保障被告之陳述意見權、擬制起訴之規定不妥等疑義,認為相關法制確有修正之必要性。關於修法方向,有委員建議以我國公訴與自訴二元之現制為基礎,於是類案件改採「准許提起自訴」之模式,於法院准許後,係轉軌至自訴制度,並非直接發生訴訟繫屬效力,而得由告訴人考量是否提起自訴。然而關於應採「准許提起自訴」抑或「視為提起自訴」模式,尚有不同見解。
1.准許提起自訴: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並非直接發生訴訟繫屬效力,而係由告訴人視個案具體狀況決定是否提起自訴。此見解因審查門檻較低而有利於告訴人,且尊重告訴人意願,另被告亦不會僅因法院之裁定,即從不起訴處分之對象突然轉變身分為刑事審判之被告,而享有較高之地位安定性,較能貫徹不告不理原則。
2.視為提起自訴:法院許可自訴時,視為案件已提起自訴而直接發生訴訟繫屬效力。救濟效益較為直接、明確。
(三)關於應否擴及於非告訴人之被害人部分
有主張為貫徹監督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精神,應將非告訴人之被害人亦納入新制之適用範圍;惟另有認為若將非告訴人之被害人納入,可能紊亂告訴、再議及交付審判以告訴人為程序主體的既有體系,亦可能使被害人產生不循告訴程序以規避再議之動機。
(四)法院審查之調查範圍
有認為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如有其他新證據,應由檢察官依第260條決定是否再行起訴,亦可於其後之自訴審判程序再提出調查,惟亦有主張調查範圍應擴及聲請人所提新證據,甚至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新證據,以符救濟之旨。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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