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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3/07 |
經營權爭奪──獨立董事召集臨時股東會
背景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董事將於3月1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進行全面董事改選,經營權可能落入市場派手中。但公司派認為,審計委員會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7條第2項以及《審計委員會組織規程》等規定應在7日前通知各獨立董事成員,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涉違法瑕疵,召集人並非合法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人。獨立董事不再主張審計委員會的決議,改依照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召集股東臨時會。
焦點檢視
一、單一獨立董事召集股東臨時會的合法性
(一)審計委員會之股東會召集權
公司法第220條:「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在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下稱「公發公司」)依證交法設置審計委員會時,是否應由審計委員會決議提起臨時股東會,抑或由單一獨立董事即可提起呢?依現行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係規定公司法第220條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似可認為立法者將監察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的影響,交由審計委員會的成員「獨立董事」來行使。且於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公司法第220條權限由獨立董事行之。 (二)獨立董事得單獨召開股東會 經濟部曾於100年3月1日經商字第10000533380號函表示:「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公司法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同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公司法第220條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是以,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準用前揭公司法規定。基此,有關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議一節,依公司法對於監察人之規定辦理。」依經濟部之見解,則單一獨立董事得單獨召集臨時股東會,此一見解引起學者不滿。 (三)金管會草案 使個別獨立董事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股東會召集權,對公發公司的影響深遠。過去幾年間,已有聯光通、友訊、東林、太普高、永大機電、中福等,在公司發生經營權爭議時,個別獨立董事發動召集股東臨時會。2021年光洋科亦發生獨立董事各自提起臨時股東會,造成雙胞股東會、大幅影響股東權益與股價。金管會因此提出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之草案,欲將臨時股東會召集權交由審計委員會決議召集。然而在草案通過之前,商業法院於光洋科案的假處分聲請中,已要求應由審計委員會先形成共識,再召集臨時股東會,而非由單一獨立董事召集。 二、審計委員會的決議合法性
泰山審計委員會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7條第2項以及《審計委員會組織規程》等規定應在7日前通知各獨立董事成員,導致審計委員會決議之合法性受到挑戰。然而決議不合法,是否可以直接轉換以單一獨立董事之名義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公司派已提起假處分聲請,有待商業法院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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