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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1/31
詐領助理費之再檢視

背景

今年適逢地方選舉,各個候選人的過往作為無一不被放大檢視,而在這些議題當中最常被提出來質疑的案例正是詐領助理費用的問題。不論是地方議員或是立法委員,在其職務執行期間涉嫌詐領助理費的情形層出不窮,更有許多的政治人物已經因為涉犯相關罪名而遭判刑確定並鋃鐺入獄。而針對這樣的問題亦有許多學者對此情形撰文進行討論,包括審判進行中的舉證問題或甚至是實體法上的爭議,因而其中到底涉及哪些法律爭點與議題,爰有加以探究之必要。

焦點檢視

一、詐領助理費所涉法律規範之介紹

在民意代表詐領助理費的案件之中,通常可能涉犯的條文有兩條,其一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其二則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在相關案件的討論中,除了關於何謂「職務上機會」之爭議以外,尚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所提及之「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之原則的討論,不過實際上對於實務來說,一個更重要的問題在於相關案件的說明責任負擔,原因在於這類型的案件往往涉及民意代表辦公室之帳款支出,通常係由內部人士作為吹哨者進行舉發,並提供相關金錢往來與帳本紀錄作為證據,但是通常被告也會提出各式的抗辯,包括相關金額仍然是回流於公務支出等,因而使得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更形複雜。

二、詐領助理費之說明責任

而時任最高檢察署調辦事檢察官吳巡龍就曾針對此議題撰文進行討論,其指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罪性質相似,而貪污治罪條例作為特別法,在立法者並未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中,規定有如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不法意圖」時,檢察官對於在詐領助理費案件中,民意代表的「不法意圖」就不負有舉證責任。 因而在相關案件之中,若民意代表抗辯到,對於利用人頭所得之助理費,實際上在領得後並未挪為己用,而是交給他人作為調解選民爭端時,檢察官就不需要對於這樣的抗辯事由存在與否,盡其抗辯事由的真實性說服責任。又對於另一種常見的民意代表抗辯事由,亦即該名候選人雖然承認有透過助理的加班費或是其他費用之申請以取得該筆費用,但是實際上對於該筆經費的運用是交給實質助理,這樣子的一種抗辯同樣也應當由被告而非檢察官負起說明責任。 是以,從該文之見解來看,於文章中所提及的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雖然以檢察官未就被告抗辯事由之不存在服說服責任而進行改判,惟這樣的理解恐怕是其對於抗辯事由真實性說服責任的分配有所違誤。




法領域: 貪污治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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