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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1/10
公司經營權爭奪──淺談獨立董事

背景

去年知名應用材料公司的股東間爭奪公司的經營權,鬧得沸沸揚揚,更演變成兩位獨立董事分別召集股東臨時會,引起各界關注,為此,金管會於8月中公告預告修正證券交易法有關獨立董事之規定。

焦點檢視

一、甚麼是獨立董事?

依證券交易法(下同)第14條之2第2項,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所謂的獨立董事,係指可對公司事務為獨立判斷及提供客觀意見之董事,乃強調其獨立性及專業性,有助於監督公司之運作及保護股東權益。而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於「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另依第14條之2第1項,已依證交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依金管會102年12月31日金管證發字第1020053112號令,已依證交法發行股票之特定金融業及非屬金融業之所有上市(櫃)公司,應於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其人數不得少於2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5分之1。簡言之,上市櫃公司必須設置獨立董事,且有人數以及席次比例的規定。

二、獨立董事的權責以及審計委員會

依第14條之3,為強化董事會之職能,對於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例如:涉及董事或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等,且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者,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又依第14條之4,已依證交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倘若選擇設置審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3人,且至少1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並且賦予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部分公司法董事會以及監察人之規定,得行使相關權限。且依第14條之4,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對於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2分之1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上述第14條之3規定,且第14條之4規定之事項,較第14條之3廣。

三、金管會預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14條之5修正草案

基於涉及公司訴訟或交易代表攸關公司重要事項宜透過合議制周延討論,金管會擬修正第14條之4,調整第3項的準用範圍,刪除公司法第213條至第215條、公司法第220條以及第223條,修正後,對董事提起訴訟、股東會召集權及董事為自己與公司交易時代表公司權,應以審計委員會合議為之。 再者,考量實務上可能發生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因故辭職、解任僅剩1席獨立董事,或不可抗力等合理理由,致無法召開會議時,為避免對公司營運造成影響,金管會擬增訂第14之5第3項,規定審計委員會有正當理由無法召開以決議第1項各款事項時,應以董事會全體董事特別決議行之。




法領域: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至第14條之4


關鍵詞: 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金管會、 股東臨時會召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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