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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4/27
歌手與音樂公司間的戰爭──淺談著作權歸屬

背景

曾創作《阿○阿○》、《木○道》等民歌的知名歌手,因滾○公司將該等歌曲的詞曲以及MV影像發布於網路,控告滾○公司以及公司負責人侵害其著作權,但地檢署依據知名歌手歌曲當時的著作權法,認定滾○公司以及公司負責人並未侵害著作權。

焦點檢視

一、前言

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所以原則上把著作創作出來的人,就是著作人,並且在完成創作的同時享有著作權。但是,今天這個創作者是依據老闆或客戶的指示而創作著作,這個時候應該由誰享有著作權呢?以下,將為各位讀者介紹現行的著作權法相關規定。

二、受雇人創作的著作權歸屬

依第11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原則上,如果創作者是基於雇傭關係而在職務範圍內完成的著作,以創作者為著作權人,但如果雙方間有約定以雇主為著作權人的話,就以雇主為著作權人,而一般實務上,如果工作內容涉及著作的創作,雇傭契約內都會約定以雇主為著作權人。另外,本項所稱的受雇人,也包括公務員,所以公務員在公家機關上班所產出的著作應該歸屬於誰,也適用本項的規定。
又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因著作權又可細分為著作人格權以及著作財產權,原則上以受雇人為著作人的話,著作人格權為受僱人所有,而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著作財產權的歸屬,也可以特別約定由受雇人享有。

三、受聘人創作的著作權歸屬

依第12條第1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原則上,如果創作者是基於出資聘用關係而完成的著作,例如委外開發、研究等所產出的創作成果,以創作者為著作權人,但如果雙方間有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權人的話,就以出資人為著作權人。
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原則上以受雇人為著作人的話,著作人格權為受聘人所有,而著作財產權歸屬判斷,是先依照雙方契約約定,約定歸屬於誰就是誰的,假使雙方沒有約定,則是由受聘人享有,這部分與受雇人的規定不同,請多加注意。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即使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出資人仍然可以利用該著作。

四、結論

綜上所述,假使知名歌手是在今天創作歌曲,而雙方間是雇傭關係,且雇傭契約沒有特別約定的話,以知名歌手為著作人,但由音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如果雙方間是出資聘用關係,且契約沒有特別約定的話,以知名歌手為著作人,且由知名歌手享有著作財產權,但出資人可以利用該著作。但知名歌手創作該等歌曲時,當時的著作權法規定,除另有特別約定外,歌曲出資者即能取得作品著作權,因此地檢署認為知名歌手沒有著作權。




法領域: 著作權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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