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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3/27
特別權力關係解構下學生權利救濟之保障

背景

A生於就讀甲校期間,因無故拒絕參加校內朝會及防災演練而被甲校記三次警告。A生提起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一審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並由甲校送請訴願管轄機關即教育部重為適法決定,惟教育部仍予以訴願駁回,故A生再次提起行政訴訟。惟一審判決仍認原告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二審仍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本案判決確定

焦點檢視

(一) 爭點意識

  過去特別權力關係展現在學校與學生之間,學生於受校內處分時無法向外請求權利之救濟,導致學生不管是受教權或是等等其餘憲法上基本權利無法受到保障。惟近幾年隨著學生權利保障之重視,司法院大法官亦作出釋字第382、684號解釋使學生能對外請求救濟,更於2019年做出釋字第784號解釋後,對於學生之特別權力關係可謂逐步瓦解。而本篇案例事實即為該號解釋做成後之法院判決,藉由此案例事實與法院之判決見解連結該號解釋之內容涉及以下問題:
  首先,該號解釋雖然對於各級學校學生權利救濟之保障之進步可謂一大里程碑,但對於學生該如何提起救濟?其救濟程序流程又該如何進行?進而相應之訴訟類型又該如何選擇?亦即該提起何種訴願?何種行政訴訟?該號解釋皆未敘明。
  而訴願與訴訟類型之選擇涉及學校對學生記過、記警告之教育措施之法律性質為何?也就是說該如何定性?是否均為行政處分?此等措施係對於學生何種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受到侵害?容有爭論。
  此外,學校或教師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措施仍想有專業判斷餘地,則判斷餘地為何?此時行政法院是否能夠審查?有無例外?若能夠審查其界限為何均有爭議?

(二) 爭點分析

1. 特別權力關係為何?
(1) 特別權力關係之概念係從德國移植且直接毫無理由地出現於我國之中,其中受特別權力關係禁錮者為受刑人、公務員、學生。由於本篇案例事實聚焦於學生之部分,因此本文主要討論特別權力關係對於學生部分之瓦解。大法官382、684號解釋打開學生對外提起行政訴訟之大門,惟僅限於大學生始能對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處分能得對外救濟。而在784號解釋做成後,無論各級學校學生於其權利受到侵害時均能對外提起救濟。
(2)延伸閱讀

2. 學校或教師對學生之教育或管理措施性質為何?
(1) 學校或教師對學生所做之記過、警告等性質為何,是後續學生提起訴訟及應選擇何種訴訟類型之前提問題,對此實務與學說有不同見解。
(2)延伸閱讀
3. 學生之何種權利受到侵害?
(1) 學校對於學生之記過、警告處分可能涉及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亦稱受教權,惟不僅限於此,更可能涉及言論自由、結社自由、集會自由、財產權、人格權等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2)延伸閱讀
4. 學生該如何提起救濟?其救濟程序為何?應提起何種類型行政訴訟?
(1) 學生救濟之程序原則上需先為訴願先行程序也就是申訴、再申訴。其後再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若對訴願決定不服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至於訴訟類型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第6條確認訴訟、或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會因對於處分定性之不同而有不同見解。
(2)延伸閱讀

5. 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與司法機關審查界線?
(1) 學校或教師對學生所為之管理措施係屬專業判斷餘地範圍。所謂判斷餘地,係行政機關在不確定法律概念下所享有的某程度之判斷餘地,而判斷餘地與另一法律概念—行政裁量係屬不同層次之問題,蓋不確定法律概念係屬構成要件層次,而行政裁量則是法律效果選擇的問題。
(2)延伸閱讀




法領域: 憲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




四、 相關影音:


五、 關聯考題:

一、 109年中正法研行政法第一題
(1) 學校或教師對學生所做之記過、警告等性質為何,是後續學生提起訴訟及應選擇何種訴訟類型之前提問題,對此實務與學說有不同見解。
A公立高中學生甲於學測考試結束後與友人到KTV唱歌,一夜喝酒狂歡後搭乘捷運回家,因不勝酒力在傑摁車廂內大吼大叫,造成車廂內許多乘客不滿,最後倒臥在博愛座。隔日在YouTube出現一段影片,片中甲穿著學校制服,兩眼迷茫、腳步不穩並連續對多位乘客口出惡言。此段影片在A校園內迅速流傳,造成轟動。A公立高中隨即啟動法定程序,召開法定會議,並以甲之行為嚴重破壞校譽為由,決議記甲二大過二小過並要求甲公開向社會大眾致歉。甲認為,其係因喝醉才口出惡言,並無惡意,且甲有對乘客表達致歉,YouTube影片故意漏掉此一部分,A校並未查明此項事實;至於倒臥在博愛座係因為自己站不穩,為避免跌倒撞傷他人,所採取不得不之作法,且當時車上乘客不多,並未影響需要座位乘客之權益。甲認為其行為雖有不當,惟並未達嚴重破壞校譽之程度,二大過二小過之懲處實屬過當。此外,公開向社會大眾致歉並非A校學生獎懲辦法規定之懲處措施,此項決定違法。甲不服A校之決議,提出申訴,惟並未獲得救濟。

(一) 試評論甲之看法?
(二) 試問甲是否得對A校之懲處措施提起行政爭訟?
二、 109年成大法研憲法第二題
聲請人未成年人甲原為臺中市立乙高級中學的學生,因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間叼含香菸,受記小過1次的處分;又因無照騎乘機車,於同年12月間受記大過1次的處分。聲請人甲不服,循序提起救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及第2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46號裁定及107年度裁字第141號裁定,均認原處分未對學生憲法上受教育的權利或其他基本權利造成重大影響,依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駁回其訴。聲請人甲因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的系爭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大法官解釋。請問本案所涉及甲的基本權為何?如果你是大法官,如何解釋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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