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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5/12/04
被參加人撤回上訴,輔助參加人得否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法領域】
民事訴訟法第58、61、63條

背 景
  一間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之訴訟中,該公司主張其就「經濟部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標售計畫」得標,於給付價金後清運一部分後,有訴外第三人主張其為土石所有人,並經臺中地院判決6確定第三人有所有權,而起訴請求第三河川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第三河川局抗辯,於該公司與訴外人之案件中,其為訴訟參加,嗣該公司上訴二審後又撤回,致其無法在該審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6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7就上開抗辯,進而引發究竟輔助參加人之權限範圍、參加效力排除之爭議。

焦點檢視
一、訴訟參加
  訴訟參加,係指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係屬中為參加(民訴法58),輔助參加人一方面不具當事人地位,依附於被參加人上,協助其取得勝訴判決,而具從屬性;另一方面,輔助參加人基於自己意思加入訴訟程序,藉由協助被參加人取得勝訴判決以間接保護自己,職是,亦具有一定之獨立性。
(一)輔助參加人之權限
1.以輔助參加人之地位獨立遂行訴訟
  法律上僅需具參加利益即可不顧被參加人之意願進訴訴訟程序,且依民訴法第61條之規定,參加人得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參加人所為訴訟行為除受從屬性之制約外,得本於自己意思發生訴訟上效果,無須得被參加人事前同意。又若未對參加人為期日之通知,在其未到場之情形下所為之言詞辯論違法。
2.輔助參加人的從屬性制約
  主要可分為四點,第一,依民訴法第61條本文,參加人須尊重其加入時之訴訟狀態,例若參加時被參加人喪失責問權、已逾時而不能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未適時爭執而生擬制自認之效果等,參加人不得於參加後再行提出推翻,而受既存訴訟狀態制約。第二、依民訴法第61條但書,輔助參加人不得與被參加人之訴訟行為相牴觸,例如被參加人所為之自認,參加人無從否認;參加人提出異議,但被參加人表示無異議,即不生異議之效果;被參加人捨棄上訴權後,參加人再提起,或參加人提起上訴遭被參加人聲明撤回,均不生上訴效果。第三、參加人不得為處分訴訟標的或使訴訟終結之行為,雖無法律明文但為當然之理,因而,輔助參加人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等發生處分訴訟標的或使訴訟終結之效果的行為。第四、於學說上有爭議,參加人是否得以行使屬於被參加人之實體法上權利做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例如撤銷權、解除權、抵銷權等形成權之行使,多數說認為應否定,除非另有明文規定。
(二)參加效力
  依民訴法第6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就該判決所生之拘束力即為「參加效力」,其係基於敗訴責任應公平分擔為論據。但仍有例外不受拘束之事由,規定於該條項但書1.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而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2.參加人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而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3.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

二、時事簡析
  法院就第三河川局之抗辯表示:「參加人為輔助一造當事人參加訴訟後,固得隨時為輔助上所必要之一切訴訟行為,不以參加時之一審級為限,惟參加之目的,既僅在輔助當事人,則該當事人是否撤回上訴自仍應尊重其意願,參加人不得以該當事人撤回上訴致其無法於上訴審為參加行為而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謂其得對該當事人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必讀文獻
1.黃國昌,輔助參加人的權限和輔助參加的效果,月旦法學教室,54期,2007年4月,66-75頁。
2.沈冠伶,訴訟參加,月旦法學教室第,50期,2006年12月,18-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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