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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5/11/06
為愛買房,房屋歸誰?

【法領域】
  民法

【背 景】
  蔡男與張女曾為男女朋友,因有成家打算而購買房屋,為討女方歡心登記於張女名下,但之後雙方分手,張女搬離該屋,各自嫁娶。蔡男主張其支付頭期款並按月將繳款數額存入張女帳戶以扣款,且該屋後來為蔡男與其妻居住,故應為借名登記,請求移轉所有權。張女抗辯,系爭房屋為其獨立購買,且其胞姊為房貸之連帶保證人,所有權狀亦為其所持有,其管理、使用未受限制。法院認為相關文書無以原告名義為之者,張女亦係從原始所有人處取得房屋所有權、保有所有權狀,並有管理、使用、處分該屋之權,認定非借名登記契約*。

【焦點檢視】

一、借名登記契約

(一)定義與性質
  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於現行法下係無名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有約定則依雙方之契約內容定之,未約定則依補充解釋,實務多肯認借名登記契約性質類似於「委任」,而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二)效力
  學說上區分為有效說與無效說,採有效說者認為現行法並無任何明文規定禁止借名登記契約,且借名登記契約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牴觸,而無民法第71、72條之適用,況且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不可。採無效說者認為,倘承認借名登記有效,名實不符之行為對社會有害,又借名登記無法通過契約自由範圍、消極信託法理、脫法行為等之檢驗。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肯定借名登記契約,若其目的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序良俗,縱其目的不正當亦不得逕而認為無效,採有效說。
(三)與信託契約之比較
  信託契約,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與信託契約不同者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對該財產仍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反之,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對信託財產已無管理或處分權。

二、時事簡析
  本件法院認為張女乃直接取得該屋所有權,相關文書資料均無以蔡男名義為之者,而無法認蔡男有實質所有權,縱使蔡男有頭期款價金支付或後續各其房貸繳納紀錄,亦無關雙方有無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又蔡男當初購屋之目的係有成家之打算,為保障婚姻關係而購置新屋,合於一般常情與社會經驗,難謂其本意僅係使張女成名義登記人,復張女購置該屋後仍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核與借名登記契約僅單純出名有間,亦即判斷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核心在於「借名登記之合意」與「借名人有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

【必讀文獻】
1.謝哲勝,借名登記之名消極信託之實──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1期,2010年2月,58-62頁。
2.陳聰富,脫法行為、消極信託及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法學雜誌,123期,2005年8月,220-2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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