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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5/10/23
中國大陸公安筆錄之使用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4

【背 景】
  2015年5月底北投女童割喉案引起社會強烈關注,於媒體的密集播送下,此事也使得廢死與反廢死議題再次引起公民熱烈討論。法務部在輿論沸騰與爭論不止的氛圍下,於一週內立即簽署死刑執行令,槍決六名死囚,此舉馬上引來批評認為死刑淪為國家轉移政治焦點、重穩聲望與民心之手段,且不禁令人想起2014年4月底太陽花學運結束、服貿爭議衝擊下,法務部亦迅即執行包括杜氏兄弟在內的五名死囚。而杜氏兄弟案之所以如此令人遺憾,係因案件中的法律程序存有瑕疵之爭議,其中之一即是中國大陸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於我國刑事審判中應如何評價之問題。

【焦點檢視】
  杜氏兄弟案中判決有罪之關鍵證據為中國大陸出租車司機付○選之公安筆錄,其供詞內容反覆,真實性可疑,故被告要求於審判中對質。經我國法院傳喚,中國政府卻仍無法取得證人,於未能行對質詰問之情況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為使用該證人於中國大陸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提出了見解:

一、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
  本案判決認為中國大陸公安機關偵查人員依職權所為之筆錄及紀錄文書,如認不得使用恐有「妨礙事實之發現,而無法為公正之裁判,無異鼓勵犯罪,而危害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有必要擴張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中「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包括中國大陸公安機關偵查人員。而中國大陸近年亦對刑事訴訟法為大幅度修正,「對訴訟之公正性與人權保障方面已有明顯進步,故該地區之法治環境及刑事訴訟制度,已有可資信賴之水準」,本案製作筆錄過程合法,無不正訊問情形,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傳聞例外而取得證據能力。

二、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
  本判決亦認為中國大陸依法任命之公安機關偵查人員合法對證人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基於時代演進及事實需要,亦可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認其性質為特別可信性文書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中國大陸公安機關(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最高法院其實早已採取類似之作法,承認其於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據能力(如96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認應類推第159條之2、3;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認為可綜合考量中國大陸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是否屬「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依第159條之4第3款取得證據能力)。對此即有見解批評,實然面上中國大陸公安取證後該證人事後不能到我國法庭接受詰問是大多數的原則情形,將此原則情形類推我國少數(傳聞)例外之規定,結果上使我國警詢筆錄不及公安筆錄。
  然而縱承認其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尚不等於被告之對質詰問例外。依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除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外,證人仍應於審判中陳述並受被告詰問,其內容始得作為裁判依據。有見解即指出,於兩岸簽訂司法互助協議後,所謂客觀上不能詰問必限於司法互助下之調查證據方法已經窮盡(如遠距視訊、囑託訊問)之情形,並須檢驗詰問例外之義務法則、歸責法則,始足保障我國被告之詰問權。

【必讀文獻】
1.林鈺雄,2013年刑事程序法發展回顧:從國際人權公約內國法化的觀點出發,臺大法學論叢,43卷特刊,2014年11月,1265-1298頁。
2.楊婉莉,淺析經司法互助取得證言之證據能力──以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案件為例,月旦裁判時報,34期,2015年4月,68-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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