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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5/10/12 |
【新聞快遞】 本案主要涉及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第338條準用之構成要件認定。綜觀刑法第323條修法理由,其指出因「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與電能、熱能或其他能源經使用後即消耗殆盡之性質不同,故不列於該條所稱之「準動產」。是以,本案情形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而有文獻認為上開之修法結果有欠周延,應從電磁紀錄之本質及功能性表徵之屬性,重新給予定位,較為妥適。 【參考文獻】 2. 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第二講:本章各罪與他罪之關係/蔡蕙芳,月旦法學教室,129期,2013年7月,64-78頁 3. 偽造支付工具電磁紀錄物罪與相關犯罪/陳子平,月旦法學教室,111期,2012年1月,78-92頁 4. 妨害電腦罪章的無故取得電磁紀錄──評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五號刑事判決/林孟皇,月旦裁判時報,12期,2011年12月,83-922頁 5. 「電磁紀錄」規範變動之檢討/柯耀程,月旦法學教室,72期,2008年10月,117-1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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