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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5/10/09
扶養費之給付?

【法領域】
  民法第1118條之1

【背 景】
  屏東一名老翁因生活困苦,訴請其兒每月支付8,000元之扶養費,卻遭反控自幼父親就對母親施暴,且由於父親職業為船員,一年僅回家幾次,未善盡父責,年老還縱情於聲色場所,揮霍無度,請求扶養費應屬無理由;老翁則抗辯曾為兒子結婚、孫子的醫藥費、對他人之侵權行為等,支付其200多萬元。最後地方法院認定,兒子對其父親未善盡扶養責任無法舉證,又直系血親間有互負扶養之義務,依照屏東縣每人所需生活費用扣除老翁每月可領之老人年金,其子女共三人,故平均分擔下,兒子每月應給付4,000元之扶養費。

【焦點檢視】
一、扶養義務
  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係指基於一定近親或同居家屬間互負扶養之權利義務,彼此協助維持生活,此為對於「生命權」之保障,我國採透過私法令個人扶養個人。

二、給付扶養費之減輕或免除
  給付扶養費之減輕或免除規定於民法第1118及1118條之1,惟兩者規範態樣、意義不同,應詳加區別。
(一)民法第1118條
  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又但書規定係為貫徹子女應孝敬父母之人倫秩序,而不得免除僅得減輕,但學者認為此係「生活保持義務」之規定,若扶養義務人無維持生活之能力,又無謀生能力,扶養義務不發生,自無庸論得否減輕。

(二)民法第1118條之1
  復按於20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新增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此一立法係為弭平現狀所存不合理之情事,蓋於實務上有不少幼時曾受家暴、棄養、性侵等之受害者,成人後須負起加害者之扶養義務,甚而有成為刑法遺棄罪被告之案例,雖於立法之際亦有不同聲音呼籲「扶養係不須有對價之概念」,惟考量對受害人而言除顯失公平外,對其亦係二次傷害,外國立法例4亦有於一定情形下,減輕或免除扶養之規定,爰此應肯認之。又此條規定屬形成權且須向法院請求,法院若為減輕或免除之確定判決後,僅向後生效,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

三、時事簡析
  本件由於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義務人)對於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權利人)是否有民法第1118條之1所列事由,無法善盡其舉證責任,因而無法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責,而受法院判決仍須與其另兩位姊姊共負扶養義務。我國重視孝道,就民法第1118條之1之成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責任,尚有賴法官之裁量權。然何謂「顯失公平」、「情節重大」?衡酌之基準與界限尚有待實務形成,值得加以關注。


【必讀文獻】
‧馬憶南,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的法律關係──從父母權利本位到子女權利本位,月旦民商法雜誌,25期,2009年9月,51-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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