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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5/07/17
說好不吵架!

【法領域】
  民法第1189條

【背 景】
  不論是否為富裕之家或是經濟小康之家庭,社會上子女家人爭產之情形時有所聞,身後財產無所規劃常造成無數爭端,日前一名李姓婦人至警局控告其遭3名子女遺棄,僅有長女照顧她並與其同住,其餘子女皆在繼承丈夫身後財產及房屋後,不聞不問。兒子至警局做筆錄,表示係其大妹誤導母親才告子女。其父親留下之遺產,使得其4名兄弟姊妹爭產,最後形同陌路,甚至被母親告上法院,坦言遺產「拿得很沉重」。為避免子女爭產成仇,如可事先防範,於生前立下遺囑,預先將財產規劃分配之,而可盡力防杜此現象。

【焦點檢視】
一、遺囑之方式
  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故法律已有明確規定遺囑之方式,遺囑人不得自由創設。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法定上述方式為之。如此嚴格之要式行為主要在確保遺囑人之真意,因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始生效力,在其成立後至生效前,通常已經過多年,須有明確之方式來確認遺囑人之意思,又若對遺囑內容有所爭執時,因遺囑生效時,遺囑人已死亡,此時舉證不易,故依法定方式為之可確保遺囑之真實性,並減少爭議、節省非用,而可維持家庭之平和。

二、遺囑見證人之資格
  在前述法定方式之遺囑中,除自書遺囑外,其餘遺囑方式皆須由見證人或公證人參與之,此係為了確保遺囑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且如前所述,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此時縱有疑問亦無法向遺囑人求證,因此,需以見證人為有力之證明。

(一)法定之消極資格
  依民法第1198條之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蓋見證人之信用如何,與遺囑效力關係極大,見證人之地位即十分重要,故民法對此亦有明確規範。

(二)無見證人資格者參與時之遺囑效力
  若有欠缺見證人資格者,將有影響遺囑效力之可能,故於見證時,仍需注意其見證人資格是否具備。若已見證,而於數見證人中,有不具備見證人資格者,扣除該名人員後仍達見證人之法定人數者,該遺囑仍為有效。

三、特留分之規定
  依民法第1187條之規定,遺囑人以遺囑處分遺產時,須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為之。特留分係指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所得繼承財產之法定最低比率,其比率規定於民法第1223條,此為法律對繼承人之特別保障。特留分之規定無分男女一律平等視之,故遺囑人訂立遺囑時,雖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仍須注意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

四、時事簡析
  子女爭產時有所聞,如此家庭失和之場面係大家極力想避免的。隨著國人智識漸增,應可利用遺囑等方式先行將財產做出規劃,減少或避免身後家人、骨肉為財產而相殘。預立遺囑即為方式之一,惟為避免遺囑效力有所爭執,應注意各類遺囑所需之要件,又遺囑人可自由處分其財產,但必須特別注意,各繼承人仍有法律所保障之繼承財產的法定最低比率,即所謂「特留分」,遺囑人不得侵害之。但無論如何,若有一份有效的遺囑,或可保家庭之安平。

【必讀文獻】
1.吳煜宗,遺囑之解釋,月旦法學教室,38期,2005年12月,16-17頁。
2.林秀雄,遺囑之方式,月旦法學教室,24期,2004年10月,45-58頁。
3.黃詩淳,以遺囑處分遺產之方法與區別實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民事判決及其他相關實務見解評析,月旦法學雜誌,225期,2014年1月,245-2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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