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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5/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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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領域】
刑法第315條之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背 景】
甲男、乙女為夫妻,因感情失和而分居多年,乙女無安全感,懷疑丈夫在外秘戀小三,遂僱用徵信社在甲男平日使用之轎車裝設衛星定位系統(GPS),定時回傳該車輛位置資訊以追蹤甲男行蹤,結果的確掌握甲男外遇證據,然此亦遭甲男發覺,報警究辦。

【焦點檢視】
一、乙女未經甲男同意裝設GPS追蹤
其車輛位置資訊,可能成立刑法
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罪
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者構成竊錄罪,本案此行為所涉及之構成要件爭議,以下分述:
(一)無故
就此要件,通說認為是與違法性連結之要素,經利益衡量後只要有優越利益值得保護即為有故而阻卻本罪成立。然近來有學者指出,現行刑法體系之阻卻違法事由實已劃出阻卻違法之界線,倘允許外於既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有故要素,將過度放寬私人自力救濟之空間;亦有認為此無故只是單純提示適用既有阻卻不法事由之媒介,而否認個案優越利益考量。實務上則以「綜合考量行為人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方受干擾之程度」綜合判斷,在典型配偶一方以竊
錄或竊聽方式取得他方通姦證據時有可能判為有故而阻卻本罪成立,不過本案雙方業已分居,生活各自獨立,彼此退讓之隱私領域亦隨之調整回復為一般標準,乙女竊錄行為應仍屬無故。
(二)非公開活動
釋字第689號指出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等隱私權之保障,而本罪之非公開活動概念,實務見解以主客觀雙重標準建構之合理隱私期待劃定保護範圍,本案甲男縱然於公共道路上駕駛汽車,惟主觀上並無欲使眾人周知或引人注目,可認其期待隱沒於道路上交通工具間而不欲公開個人行蹤,客觀上對於其所在位置資訊組合而成的動態行止亦有合理隱私期待,故未經甲男同意而以GPS探知其行蹤,該當竊錄罪。
有學者補充實務看法,認為本罪並不直接保護汽車行蹤,惟透過汽車位置資訊可連結到駕駛人及乘客行蹤,與其隱私活動有關而仍可為本罪保護範圍。另有學說釐清所謂「活動」概念,認為本罪之保護範圍自構成要件行為客體的內部體系觀察,應只限於附著於人類身體活動行止本身之隱私資訊,不應擴張至活動所遺留而被儲存之資訊,如本案中儲存於電磁紀錄的汽車位置資訊,否則即逾文義範圍處罰而牴觸類推適用禁止原則,不過在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本案乙女之行為可能另外成立違法蒐集處理個資罪,值得注意。

二、乙女此行為亦可能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於本案例情形,實務見解認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中之通訊係指通訊雙方透過溝通傳達含有意思表示的訊息,本案汽車位置資訊不具此性質而非該法保護客體,故本案乙女依此不會成立通保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通訊監察罪;多數學說見解則是認為,本罪之行為主體不包括私人,乙女自始不適用本罪。
三、小結
依實務見解,本案乙女未經甲男同意裝設GPS追蹤其車輛位置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罪,學說上則有不同意見;而就通保法第24條違法通訊監察罪,實務學說見解理由不同,然結論上皆認為不成立。

【必讀文獻】
1.許恒達,GPS抓姦與行動隱私的保護界限評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24期,2013年12月,59-78頁。
2.薛智仁,衛星定位追蹤之刑責──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判決,科技法學評論,11卷1期,2014年6月,119-154頁。♣
(本文已授權收錄於月旦法學知識庫及
月旦系列電子雜誌Ewww.lawdata.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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