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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4/11/24
機不可濕
 

【法領域】
民法第一四八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

【背 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表示,有男子從美國搭機返臺,使用入境室的廁所時,因地面濕滑,也沒有告示牌提醒旅客,導致滑倒受傷後造成腦震盪。法院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在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是提供服務的時候,應該要確保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機場公司屬於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者,必須確保服務空間及附屬設施的安全性,受害者雖然是入境旅客、沒繳機場服務費,但仍屬消費者範圍,衍生的糾紛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因此法院以機場未盡清理責任及未設警語,判定機場需賠五十七萬餘元。

【焦點檢視】
一、債之關係之義務
(一)主給付義務
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中固有且最重要的基本義務,該義務之內容得作為決定債之關係類型。因此,當契約當事人透過契約關係所希望達成某種經濟目的時,藉由履行該契約關係之主給付義務即可完成。例如買賣契約,對於買受人而言,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為其締結買賣契約最重要之經濟目的;對於出賣人而言,則是取得價金,雙方當事人為滿足買賣契約之經濟目的所負有之義務即為主給付義務。故於買賣契約時,出賣人之主給付義務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及交付標的物,買受人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價金。
(二)從給付義務
從給付義務係為使主給付義務之履行效能達到最大化,具有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履行從給付義務係為確保給付利益之達成,原則上主給付義務履行時,契約之目的已達成,從給付義務之未履行僅係使契約之預期給付目的發生缺漏而不圓滿。契約當事人若係違反從給付義務,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內容有所限制,未如違反主給付義務,除非該從給付義務涉及契約目的之達成,此時從給付義務則膨脹如主給付義務一般。而從給付義務之發生,有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約定,亦有可能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補充的契約解釋而來。
(三)附隨義務
附隨義務係債之關係於發展過程中,本於誠信原則發生之各種類型義務的總稱,其目的並非使債權之給付利益得到最大的滿足,而係保護契約預期給付利益以外之利益,即債權人之固有利益。

二、債之關係之義務的發生時點
(一)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
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之發生須以債之關係已發生為限,目的在於獲得契約之給付利益,因此,義務之發生時點係於契約訂立後,履行完成前。
(二)附隨義務
附隨義務所追求者並非達到契約預期之給付利益,而係保護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債權人之固有利益,乃本於誠信原則而生,與契約是否訂立無必然關係,契約當事人被期待應具有誠實信用原則之範圍多廣,附隨義務之發生時點則有多廣。因此除了契約訂立後,履行完成前外,契約訂立前或履行完成後,皆仍可能發生負隨義務。

三、消費者保護法之侵權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一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二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三項)。」本條為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致人受損害時須負擔之商品責任,係屬於侵權行為責任而非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本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明確揭示此商品侵權責任為無過失責任,因此,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須負擔無過失賠償責任。

四、時事簡析
附隨義務因本於誠信原則而生,其適用範圍亦涵蓋契約履行完成後之時點,本案被害人與機場締結之契約主給付義務雖已於飛機平安載送旅客至目的地時完成,被害人於機場之如廁安全,並非契約所約定之主給付義務內容,然因機場仍有附隨義務,附隨義務之功能在於保護債權人之固有利益,機場公司除了提供運輸服務外,亦被期待依誠信原則有保護旅客在機場使用設施安全之義務,如違反時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而本案亦符合民事侵權責任,被害人得一併主張,惟通常發生民法上侵權責任及契約義務之違反時,因被害人於訴訟過程中主張民法侵權責任所負擔之舉證責任較為沉重,主張契約責任則較為有利,故原則上以契約責任之請求為優先考量。但於本案法院認為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機場公司須負無過失侵權責任,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大大減輕,因此主張侵權責任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較為有利。

【必讀文獻】
1.向明恩,違反附隨義務、契約目的不達與解除契約之連結關係──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評析,月旦法學雜誌,209期,2012年10月, 269-277頁。
2.詹森林,出賣人附隨義務之實務發展──最高法院裁判之研究,法令月刊,61卷3期,2010年3月,33-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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