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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4/11/15
樂華夜市再見了?!
 

【法領域】
行政程序法第九二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

【背 景】
新北市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提出「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之申請,經永和區公所檢核資料,並於一○一年八月十七日邀集相關機關辦理現場會勘後,以一○一年九月十二日新北永經字第一○一二○五八三一四號函檢附申請文件及相關資料,陳報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審查通過,由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一○二年二月四日北經公字第一○二一一七九五四四號函復新北市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其申請業經許可,就地合法,但周邊居民因不堪噪音、油煙、交通阻塞等問題,聯名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日前裁判撤銷樂華夜市的營業許可。
該營業許可既係由新北市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之,其許可與否之決定,究竟係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附近居民得否聲明不服,進而提起行政救濟?

【焦點檢視】
一、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之區別
有認為本件營業許可已直接限制所有當地居民之道路使用權限,並影響社區安寧及安全,應屬一般處分,當地居民均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本質上為受原處分不利益影響之當事人;另有認為本件原處分相對人乃申請案之申請人即新北市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應屬個別處分,當地居民並非原處分之當事人或相對人(註1)
行政處分概念為歐陸十九世紀行政法學理論之產物,係「行政機關在公法領域上,為規制個別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為目的,所為之各種措施、決定或其他公法措施。」(註2)其定義規定在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九二條及訴願法第三條亦有明文,例如課稅處分、徵兵處分均屬之。而對人之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故處分相對人雖不特定,但其範圍得依時間、地點、空間等加以判斷可得確定者,如集會遊行法上的解散處分、公告遷村處分等,即屬一般處分。
故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之區別,即在於處分相對人是否具體特定。一般處分雖得不記明理由(行政程序法九七),亦無庸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意見(類推適用同法一○三),然仍須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一般處分之送達。

二、行政處分之救濟不以處分相對人為限
該營業許可係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對於新北市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疑義,然當地居民縱非屬處分相對人,如認為該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亦得爭訟之(註3)
按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提起行政爭訟。惟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必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始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可參(註4)
然本案原告居住之大廈,緊鄰申請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區域,因攤販集中區經許可設置後,將造成妨害交通、噪音及環境污染等影響鄰近社區居住環境安寧之情形,可認鄰近社區住戶原享有住宅安寧之權利,為原處分許可設置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營業所侵害,故本件原告自得提起撤銷訴訟。

三、結論
本件營業許可縱非屬以當地居民為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然該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住宅安寧之權利,當得提起行政爭訟。本件為逾四十年歷史的樂華夜市,曾有超過三百五十個攤販,市府除重視民眾居住安全,並應兼顧夜市文化之保留,加強管理夜市周邊環境、衛生、交通,並應持續與當地住戶協調,以創造雙贏之局面。

【必讀文獻】
1.洪家殷,行政處分:第五講──行政處分之方式要件及程序要件,月旦法學教室,45期,2006年6月,47-58頁。
2.蔡茂寅,訴願法上之利害關係人,月旦法學雜誌,71期,2001年4月,20-21頁。

註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參照。
註2   陳敏,行政法總論,八版,298頁。
註3   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參照。
註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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